(2015)南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静与刘晓潼、贾慧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刘晓潼,贾慧广,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潼,无职业。被告贾慧广。委托代理人贾翔云(被告贾慧广之子),天津市九州紫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号楼第32层整层和第31层02、03单元。负责人李嗣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静与被告刘晓潼、贾慧广、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骁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杨靖,被告刘晓潼,被告贾慧广的委托代理人贾翔云,被告中银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3年11月25日8时被告刘晓潼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A×××××号小客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送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腰部骶尾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曾就医药费提起诉讼,并获得支持。现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故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041.6元、伤残赔偿金2155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2、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支出;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刘晓潼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刘晓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贾慧广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只是车主,对本次事故没有过失,不同意进行赔偿。被告贾慧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银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银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8时,被告刘晓潼驾驶被告贾慧广所有冀A×××××号黑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立新路6号对面甬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至汾水道立新路6号对面甬道以东1.2米处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汾水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刘晓潼未提前发现原告,车左前翼子板与原告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1318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颞枕及双顶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肺渗出性病变、双侧胸腔积液、胸3/4、5/6、胸12/腰1椎间盘后突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侧内踝骨折、腰部、骶尾部软组织挫伤等。经相关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住院58天。出院时情况:病情好转,生命体征稳定,神清,可语,记忆力减退,双侧瞳孔等大,光反应存在,四肢可动,左下肢活动欠佳。出院医嘱:随诊,复查,继续修养,注意继发癫痫可能,骨科、关节科、胸外科、血管科等相关科室就诊复查。另查,牌照号为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2013年12月2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通[2013]车鉴字第13563-01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内容为:“……二、检案摘要2、鉴定资料摘要:被鉴定车冀A×××××号长城牌CC6460KM03型小型客车……四、分析说明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被鉴定的车的整车行车制动力和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11.1.1条的要求,轴的制动力平衡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11.1.2条的要求;驻车制动力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11.2条的要求。五、鉴定意见冀A×××××号长城牌CC6460KM03型小型客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再查,被告刘晓潼与被告贾慧广之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晓潼驾驶借用被告贾慧广所有的冀A×××××号小轿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又查,原告曾就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08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银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刘晓潼与贾慧广按照80%、20%的比例承担。同时判决书确定中银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刘晓潼赔偿原告医药费余款134155.97元之80%计107324.78元;贾慧广赔偿原告医药费余款134155.97元之20%计26831.19元。刘晓潼、贾慧广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30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静颅脑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付。经质证,原告与三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本次事故,已有生效判决对各方的责任予以认定,三被告应依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履行赔偿义务。虽被告贾慧广提出异议,主张其对本次事故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中银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刘晓潼与被告贾慧广按照80%、20%的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护理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恢复情况,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数额应确定为7041.6元(28559÷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每日按照50元标准计算,应确定为2900元(58×50)。营养费,考虑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32658元/年×6年×11%=2155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系为查明原告伤残情况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银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刘晓潼与被告贾慧广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静护理费7041.6元、残疾赔偿金2155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34095.8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晓潼赔偿原告李静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400元之80%计512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贾慧广赔偿原告李静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400元之20%计1280元;四、驳回原告李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晓潼负担120元,被告贾慧广负担3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