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佑琼与邻水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佑琼,邻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广法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佑琼,女,生于1957年9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姜书祥,男,生于1953年3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现住邻水县。系上诉人张佑琼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住所地:邻水县。法定代表人罗中锐,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钟,男,系邻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建春,男,系邻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佑琼诉被上诉人邻水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事实为:张佑琼与方从青发生纠纷,2012年9月21日在邻水县公安局柑子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未达成协议,2012年9月25日12时许,张佑琼再次到该派出所请求解决。派出所民警汪远忠给张佑琼解释,张佑琼遂与汪远忠起争执在办公场所发生纠纷。汪远忠与江建军经劝解不成,遂将张佑琼带离出办公场所。当天下午3时许,张佑琼到柑子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该镇政法委书记鲁晓霖见张佑琼的手有点红,便给予张佑琼20元钱买药自行消炎,张佑琼同意后离开。2012年9月27日,张佑琼以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到邻水县柑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损伤外部因素为跌伤。2012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好转出院,门诊随访。2012年10月31日,张佑琼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的方式,领取了医疗住院补偿款3581.1元。后邻水县柑子镇人民政府就张佑琼的相关纠纷予以多次调解未果,张佑琼遂向法院提起确认违法的同时要求邻水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6763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张佑琼到邻水县公安局的派出所请求调解其民事纠纷,不听民警的劝解进而与民警发生纠纷,公安民警徒手将张佑琼带离出办公场所的行为并未被确定为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张佑琼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邻水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有直接的必然联系。因此,张佑琼请求邻水县公安局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张佑琼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张佑琼上诉称,法律赋予公民有言论自由权,上诉人在派出所依法维权,并不构成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徒手制止条件,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对我所谓的徒手制止应属于违法,上诉请求改判邻水县公安局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邻水县公安局答辩称,张佑琼因反映与方从青的纠纷问题,多次在镇政府、派出所缠访。2012年9月25日12时许,张佑琼在邻水县公安局柑子派出所吵闹,辱骂多个小时,严重影响了派出所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我局为制止张佑琼的违法行为,防止其行为过激而自伤自残发生意外,根据相关规定采取可控措施予以徒手制止的行政执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人身权等违法行为,且对公民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佑琼到邻水县公安局柑子派出所请求调解其与他人的民事纠纷,不听从公安民警的劝解继而在柑子派出所内哭闹、睡卧,公安民警徒手将张佑琼带离出办公场所的行为并未被确定为违法行为。另张佑琼称其所受伤害系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所致的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邻水县公安局民警的行为有直接的必然联系。因此,张佑琼对邻水县公安局予以行政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