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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金视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维海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金视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维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58号原告: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国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文樯、杜文穗,分别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安徽金视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法定代表人:何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灏,系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维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维军。原告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东溢公司)诉安徽金视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视界公司)、东莞市维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维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东溢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文樯、被告安徽金视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维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东溢公司诉称:中山东溢公司与东莞维海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中山东溢公司向东莞维海公司供应覆铜箔、覆盖膜等材料。双方经对账确认,东莞维海公司尚欠中山东溢公司货款2129357.42元。2014年6月22日,中山东溢公司与东莞维海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东莞维海公司将其对安徽金视界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429036.64元转让给中山东溢公司,以充抵所欠中山东溢公司部分货款429036.64元。中山东溢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向安徽金视界公司主张债权追索,如东莞维海公司的债权不真实,则东莞维海公司应继续履行该债务。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东莞维海公司依约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安徽金视界公司。安徽金视界公司收到通知后一直怠于付款,中山东溢公司曾多番催讨均无果。中山东溢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金视界公司、东莞维海公司向原告中山东溢公司支付所欠债务429036.64元;2.被告安徽金视界公司、东莞维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中山东溢公司明确其诉求是基于其与东莞维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若转让的债权真实,则由安徽金视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若转让的债权不真实,则由东莞维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中山东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2.邮政特快专递存根、关于维海债权转让之通知函。被告安徽金视界公司辩称:东莞维海公司转让给中山东溢公司的债权不存在、不真实,也没有债权凭证,我司不应承担东莞维海公司的债务。中山东溢公司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存根及关于维海债权转让之通知函,中山东溢公司称上述函件由东莞维海公司寄出,但上述函件并未寄给我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件人填写的是我司的一般员工。而我司员工胡彩英收到的并非关于维海债权转让之通知函,而是一份金额为2150元的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我司不清楚东莞维海公司向我司邮寄该份采购合同的用意,但不能因此认定我司已收到东莞维海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被告安徽金视界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采购合同。被告东莞维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东莞维海公司(甲方)与中山东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甲方近期资金周转困难,所欠乙方货款2129357.42元已逾期未清偿;甲方对安徽金视界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29036.64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对安徽金视界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29036.64元全部转让给乙方,充抵甲方欠乙方货款2129357.42元中的部分货款429036.64元;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向安徽金视界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此项债权转让事宜,并通知安徽金视界公司直接向乙方履行债务,并将证明对安徽金视界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文书原件及向安徽金视界公司发出的通知书副本交付乙方;如甲方逾期通知对方或逾期向乙方提交债权文书原件及向安徽金视界公司发出的通知书副本,则甲方违约;如甲方的前述债权在签订本协议之时是虚假的,则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未转让前之债务。其后,中山东溢公司从东莞维海公司处取得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存根及关于维海债权转让之通知函的复印件,该专递存根上记载:寄件人是东莞维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维军,收件人是胡彩英,收件公司名称是安徽金视界公司,注明的邮寄物品为文件,寄出的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东莞维海公司向安徽金视界公司发出的关于维海债权转让之通知函记载:因东莞维海公司拖欠中山东溢公司货款2129357.42元,东莞维海公司对安徽金视界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29036.64元全部转让给中山东溢公司,充抵东莞维海公司所欠中山东溢公司货款2129357.42元中的部分货款429036.64元,中山东溢公司接受上述债权后,即有权向安徽金视界公司主张债权追索,要求安徽金视界公司履行债务。安徽金视界公司承认其员工胡彩英收到上述邮件,但其称邮件中的文件并非关于维海债权转让之通知函,而是一份采购合同的复印件。此后,东莞维海公司未向中山东溢公司交付转让的债权凭证。中山东溢公司向安徽金视界公司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中山东溢公司在本案的诉求是基于其与东莞维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山东溢公司与东莞维海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盖章署名,且无证据显示该协议书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中山东溢公司未能提交东莞维海公司享有安徽金视界公司的到期债权的凭证,安徽金视界公司亦否认东莞维海公司对其享有债权,无证据证明中山东溢公司受让的债权真实存在。此外,中山东溢公司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存根未能显示东莞维海公司向安徽金视界公司邮寄的文件是关于维海债权转让的通知函,安徽金视界公司亦否认收到上述通知函,故不能认定东莞维海公司已就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债务人安徽金视界公司,该债权转让对安徽金视界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中山东溢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安徽金视界公司清偿债务429036.6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山东溢公司与东莞维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中山东溢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综上,中山东溢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东莞维海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6元(原告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区瑞樱审判员  黄小玲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