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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孙桂珍与永清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桂珍,永清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廊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清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志远,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剑锋,任永清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赵美荣,永清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孙桂珍因诉永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孙桂珍在信访过程中自2013年11月份以来多次到中南海附近这一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法上访,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对原告孙桂珍作出处罚时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询问、处罚等法定程序,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永清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孙桂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存在。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纠正。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桂珍系永清县永清镇鲁村农民,其以丈夫王长波工伤赔偿问题为由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10日、1月28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28日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10日、1月28日对原告予以训诫,2014年7月16日上诉人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对其进行了传唤,对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7月19日向上诉人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送达了永公(北)行罚决字(2014)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上诉人孙桂珍行政拘留7日处罚。处罚执行完毕后,上诉人又于2014年7月28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永清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了传唤,对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4年7月29日向孙桂珍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送达了永公(北)行罚决字(2014)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孙桂珍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现该处罚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桂珍在信访过程中未去信访接待场所信访,而是到北京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上诉人的居住地在被上诉人管辖范围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时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询问、处罚等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永公(北)行罚决字(2014)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永公(北)行罚决字(2014)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助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陆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