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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丁某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育建,丁建荣,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谢育建,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建荣,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组织机构代码57464180-0。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谢育建与被告丁建荣、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育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丁建荣、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育建诉称,2014年9月8日21时20分许,本案被告丁建荣驾驶其所有的川AT24**号小车行至新都区斑竹园镇海宁皮革城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谢育建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谢育建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建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谢育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本案被告丁建荣所驾车辆川AT24**号小车在本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谢育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4902.5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谢育建;判令被告丁建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丁建荣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T24**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丁建荣,该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丁建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丁建荣为川AT24**号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发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了原告谢育建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于原告谢育建诉请的误工费认可按照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残疾赔偿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5%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1时20分许,本案被告丁建荣驾驶其所有的川AT24**号小车行至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海宁皮革城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谢育建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谢育建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谢育建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6263.37元,其中原告谢育建垫付6263.37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建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谢育建右胫骨上段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谢育建自2012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谢育建居住在建筑工地的职工宿舍内。川AT24**号小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丁建荣,该车在本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谢育建以与被告丁建荣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谢育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医疗费发票一张、彭州市致和镇元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谢育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问题,二是原告丁建荣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适用标准问题。第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谢育建向本院提交的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07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楚的载明了本案的事发经过,并依法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和结论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或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理由,因此对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的责任认定,被告丁建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丁建荣所驾车辆川AT24**号小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适用标准问题。原告谢育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谢育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谢育建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谢育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务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认为本案误工费应按2013年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289元/年计算105天(住院15天加出院全休三月)。关于本案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本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应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谢育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263.37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2439.51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12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5、误工费10151.63元(2013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289元/年÷365天/年×105天=10151.63元);6、残疾赔偿金44736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7、鉴定费83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6931元。综上所述,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69387.6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51.63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4273.86元(本案医疗费费用162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自费药2439.51元)。本案的自费药2439.51元和鉴定费830应由被告丁建荣承担。事发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谢育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63661.49元;被告丁建荣应向原告谢育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269.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育建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3661.49元;二、被告丁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育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269.5元;三、驳回原告谢育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建荣承担(此款原告谢育建已垫付,被告丁建荣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谢育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星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