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黄某某,男,62岁,XX瑶族自治县人。被告李某,男,40岁,XX瑶族自治县人。被告刘某某,女,35岁,XX瑶族自治县人。系被告李某的妻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宏茂、李成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0‰,按月付息,被告承诺用本人位于码市镇金龙街630719号房屋作抵押。但被告不讲信用多次催收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 000元及利息43 000元(共108 000元,已偿还65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刘某某签字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刘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签字借款300 000元用于偿还农业银行的贷款,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息20‰,按月付息;2、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某账号为6228411710094386412的账户转账300 000元;3、被告李某2014年6月24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因二被告无法按期偿还借款向原告写下保证,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了如期不还的处理办法;4、被告李某、刘某某的结婚证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是合法夫妻;5、XX县房权证码市字第630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拥有坐落于本县码市镇金龙街的三层混合结构的房屋一栋适用面积108㎡,建筑面积320.55㎡,价值为480 000元。被告李某、刘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相关联性,且前后映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某、刘某某夫妻在中国农业银行XX瑶族自治县支行沱江营业所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0 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XX瑶族自治县支行的贷款。被告李某、刘某某写下借条给原告黄某某“今借到黄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偿还农行贷款,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0‰,按月付息。并用本人码市镇金龙街63179号房屋作抵押,抵押时间至借款还清为止。(注:此房屋在借农行贷款时,已在房产局登记,权利人是农行,为减少麻烦,不再重新登记,但他项权证的权利人现属于黄某某,此证在这笔借款未还清之前由黄某某保管。)债权人黄某某,借款人李某、刘某某。”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将300 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XX瑶族自治县支行6228411710094386412账户内。被告当即将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复印件交给原告黄某某。原、被告在借款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陆续给付了原告借款利息65 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某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了保证书给原告黄某某“我于2013年5月21日向黄某某借款300 000元,原定于2013年7月21日偿还,至今未还,现保证在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如2014年7月30日未还清,卖房子还清。利息2014年6月27日还20 000元,其余的2014年7月30日还清。借款人李某,2014年6月24日。”保证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度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7‰,四倍为18.68‰。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原告的请求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利息应当从2013年5月21日到2014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8.68‰计算为:300000元×18月×18.68‰/月=100 872元,减去已付的65 000元,还应给付35 872元。被告李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刘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00 000元及利息35 8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45元,由被告李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江波人民陪审员 张宏茂人民陪审员 李成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