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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培智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培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221号罪犯赵培智,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新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培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93257.77元。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2年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现刑期止日2026年5月1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对罪犯赵培智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赵培智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三次��分考核表扬,一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培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4年1月、4月、7月获计分考核表扬三次,2012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培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培智予以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