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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越江、胡林灿等与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越江,胡林灿,王顺洪,朱栽芽,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胡越江。异议人:胡林灿。上述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顺洪。申请执行人:朱栽芽。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民,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区中园31号。法定代表人:俞士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顺洪、朱栽芽与被执行人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胡越江、胡林灿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越江、胡林灿称,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绍嵊执民字第219-3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胡越江、胡林灿及另一股东王德中追加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属程序不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对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了听证通知书,对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进行听证,但对听证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异议人却没有发出任何听证通知书,同时,法院对什么是财产混同以及财产混同应承担的责任没有详尽告知。第二,作为股东的异议人与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公司和股东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在听证过程中除向法院提交了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簿,还提供了由嵊州市信元会计事务所所出具的公司历年来每年的审计报告书,以及针对本案是否存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财产所作的专项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期间的每一笔款项往来作了审计,审计结果是:每一笔款项支出都是由于公司经营所需,不存在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及财产混同的情况。上述结论是由专业的会计事务所得出的审计结论,如果无相反的审计结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相反,法院以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至今有100多万元的管理费用,且管理费用均为招待费、汽油费、差旅费等开支,后期的大部分开支都是由异议人之一胡越江一人签名,以及公司经营场所和胡越江的通讯地址同一,胡越江个人借款具体清单又以公司名义登记为理由,认定公司和股东个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法院将异议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合,故请求撤销(2014)绍嵊执民字第219-3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程序,以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王顺洪、朱栽芽与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嵊劳人仲案字(2013)第02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定: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王顺洪、朱栽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1810元/年×20)、丧葬补助金17865.50元(社平工资2977.58元/月×6个月),以上两项合计454065.50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王顺洪、朱栽芽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4年3月21日对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士荣、其他实际控制人和直接负责人作出“责令提供财务状况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4月7日前向本院提供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固定资产清单等直接反映财务状况的材料,并于2014年3月31日向胡越江留置送达、2014年4月2日向俞士荣邮寄送达该通知书,俞士荣于2014年4月8日签收。嗣后,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提供直接反映其财务状况的材料,本院认定此行为可视为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和其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未经听证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绍嵊执民字第2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胡越江、王德中、胡林灿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胡越江、王德中、胡林灿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顺洪、朱栽芽支付死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7865.50元,合计454065.50元及申请执行费6710.98元。胡越江、王德中、胡林灿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8月1日本院予以立案受理,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绍嵊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以程序不当为由,撤销本院(2014)绍嵊执民字第219-2号执行裁定。2014年12月19日,本院对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越江、王德中、胡林灿作出(2014)绍嵊执民字第219号听证通知书,决定对申请执行人王顺洪、朱栽芽与被执行人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进行听证,并于2014年12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2015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4)绍嵊执民字第2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胡越江、王德中、胡林灿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胡越江、王德中、胡林灿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顺洪、朱栽芽支付死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7865.50元,合计454065.50元及相应利息,并担承申请执行费6710.98元。另查明,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俞士荣,公司投资人为胡林灿、胡越江、王德中。异议人胡越江、胡林灿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嵊州信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度至2012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始每年委托嵊州信元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帐目进行审计,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2、嵊州信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嵊信内审字(2014)第236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余额为100万元;股东胡越江、胡林灿、王德中未欠公司财务往来款项;除一台打印机(帐面原值1750元)由胡林灿保管外,未发现股东占有公司资产现象。本院认为,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无财务帐目或拒不提供公司财务帐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的,可视为公司法人和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经过听证程序,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经过听证程序,认定嵊州市浙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权利的行为,故本院作出的(2014)绍嵊执民字第219-3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胡越江、胡林灿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红红审判员  马月新审判员  陈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乙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