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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保民与李建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民,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金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辉,学生。委托代理人:孙振宇,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艳英,农民。上诉人李保民与被上诉人李建辉、原审第三人王艳英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现金415000元及平改安置楼285平方米赠与被告。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李保民起诉要求撤销2014年5月19日其与第三人王艳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李建辉的赠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系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故不能随意撤销。遂判决:驳回原告李保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保民负担。判后,李保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强调合同法第186条中赠与方单方面的所谓道德义务是错误,道德义务是约束赠与双方的。2014年5月19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现金41.5万元和平改所得的三套共285平米楼房归被上诉人所有。但赠与发生后仅仅两个月,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就对上诉人采取暴力抢夺、暴力打击,至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病情、生活起居毫无照顾,这样的赠与,只强调赠与人的道德义务,而无视受赠人的道德义务,有失公平。2、一审判决有失偏颇的强调了赠与方所谓的单方面的道德义务后,却对赠与的目的性避而不言,是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是附义务的赠与,其目的性就是出于家庭和睦,但现在情势变更、关系恶化、赠与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上诉人撤销赠与,拿回属于自己的一半财产,完全是合理的。3、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赠与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撤销赠与:(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上诉人和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赠与被上诉人的三套共285平米楼房中只有一套已经建成交付并使用,其余两套都尚未建成也未交付。已经居住的一套也未变更登记,因此所有权尚未转移,因此,上诉人撤销赠与完全符合依据法律的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建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暴力情形及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一审中法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暴力打击进行了调查,被上诉人是在校大学生,客观上不具备对上诉人的生活起居进行照顾的条件。但被上诉人克服困难,努力尽到儿子对父亲的义务,为二老租赁了房屋,且多次联系与上诉人一起过年但均遭拒绝。本案争议的赠与行为,是发生在夫妻离婚过程中的,夫妻二人为保障李建辉能够完成学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儿子李建辉的,该赠与是发生在特定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被上诉人作为在校大学生,毕业后将步入社会,有条件能够更好的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尽养老送终的义务,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艳英答辩称:是上诉人提出的离婚,被上诉人在上学,出于对孩子的补偿,双方同意把财产都给孩子,上诉人和第三人都有居住权,在离婚协议中写的很明确,且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每月给孩子2000元生活费,但仅支付了一个月,上诉人已经违反了离婚协议。我不同意撤销协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上诉人李保民与原审第三人王艳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保民主张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本案的赠与是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系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上诉人主张撤销赠与没有充分的理由,且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建辉对其有虐待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军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代理审判员董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董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