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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携带压力钳、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滨海新区大港开元里21号楼1单元门前,采取剪断车锁的手段盗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元。11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骑该电动自行车外出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书包内依法扣押套筒、液压钳、改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该车上所安装的GPS卫星定位仪价值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购车发票及估价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另,其归案后能坦白罪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套筒一个、液压钳一把、手电筒一个、内六角一个、改锥两把、手套一副、口罩一个、书包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