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尤某某。被告郝某。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打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份,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按照月利息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郝某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息2.5%,期限半年。被告郝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一支、可以证明被告郝某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息2.5%,期限半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郝某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息2.5%,期限半年。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22500元,于2013年6月份,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3年9月份下旬,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尤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郝某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予以保全,并提供尤某某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328-1号裁定,将郝某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郝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每月利息300000元×25‰=7500元,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共三个月,利息为:7500元/月×3月=22500元,故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22500元为利息;原告陈述第二笔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份,因原告并未提供具体的日期,本院酌情认定为2013年6月1日,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1日,产生利息7500元/月×2.77月=20775元,故被告于2013年6月份偿还的20000元为利息;因原告陈述第三笔还款日期在2013年9月份下旬,原告并未提供具体的日期,本院酌情认定为2013年9月21日,具体利息计算为: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9月21日,共计9.43个月,7500元/月×9.43月=70725元,因法律规定不允许预扣利息,截止2013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共计偿还:22500元+20000元+50000元=92500元,92500元-70725元=21775元,故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70725元,借款本金21775元;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30日,共计4.3个月,利息计算方法为:每月利息278225元×25‰=6955.625元,6955.625元/月×4.3月=29909.19元,50000元-29909.19元=20090.81元,故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9909.19元,本金20090.81元,被告还欠原告本金278225元-20090.81=25813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某某借款本金258134.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58134.1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