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行非审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徐国兵、纪彩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徐国兵,纪彩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枞行非审字第00056号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照祥,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徐国兵,男,199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纪彩丽,女,1992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徐国兵之妻。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徐国兵、纪彩丽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枞征决【2014】2204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枞征决【2014】22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征收社会抚养费69060元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徐国兵、纪彩丽违法超生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院认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枞征决[2014]2188号行政征收决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枞征决[2014]2188号行政征收决定不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汉民审判员 吴莉华审判员 王田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