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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姜丽梅与兰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梅,兰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128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姜丽梅,女,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梁明,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兰辉,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原告姜丽梅与被告兰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梅及委托代理人梁明、被告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梅及委托代理人诉称,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6,111.84元;2、误工费2,379.30元(113.30元×21天);3、护理费2,379.30元(113.30元×21天);4、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21天);5、交通费600.00元。共计43,570.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辉辩称,原告说头部开放伤,那么点伤怎么就是开放伤;误工费不能超过25.00元,国家有规定。原告姜丽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兰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兰辉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医药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四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6,111.84元。+被告兰辉质证对哈尔滨的清单有异议,对票据有异议,对宾县的无异议。证据三,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志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兰辉质证对诊断有异议,诊断上记载她的伤不都是我造成的,对病志有异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36.00元。交通费是去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和出院二次,还有一次是去医大二院取病志。被告兰辉质证有异议,提出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兰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姜丽梅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姜丽梅证据一,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姜丽梅证据二,系医药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姜丽梅治疗支付医药费的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姜丽梅证据三,系诊断书和住院病志,能够证明原告姜丽梅住院治疗的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姜丽梅证据四,系车票和车主出具的收到交通费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姜丽梅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兰辉驾驶06587号两轮摩托车沿宾县二中墙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废品收购站门前,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姜丽梅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兰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丽梅无责任。原告姜丽梅伤后,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头部开放伤术后、右膝软组织挫伤、右膝骨性关节炎、右内踝骨折”,后转院至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医疗费36,111.84元。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636.00元。现原告姜丽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6,111.84元;2、误工费2,379.30元(113.30元×21天)+;3、护理费2,379.30元(113.30元×21天);4、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21天);5、交通费600.00元。共计43,570.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姜丽梅治疗期间,被告兰辉支付给原告姜丽梅人民币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兰辉驾驶06587号两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姜丽梅事实存在。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丽梅无责任。原告姜丽梅的合理合法请求被告兰辉应予全部赔偿。原告姜丽梅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交通费636.00元,但是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丽梅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6,111.84元;2、误工费2,379.30元(113.30元×21天);3、护理费2,379.30元(113.30元×21天);4、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21天);5、交通费600.00元。二、上述1—5项合计43,570.44元,由被告兰辉赔偿,扣除兰辉已付的3,000.00元,余款40,57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元,减半收取445.00元,由被告兰辉负担。本院已批准原告缓缴,应在第一笔执行款中扣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谢庆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