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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连奎、王连义等与彭鹏、王连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奎,王连义,王连美,王莲芝,彭鹏,王连顺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王连奎,居民。原告王连义,居民。原告王连美,居民。原告王莲芝,居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鹏,居民。委托代理人咸立杰,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奎、王连义、王连美、王莲芝与被告彭鹏、王连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奎、王连义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彭鹏的委托代理人咸立杰,被告王连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奎、王连义、王连美、王莲芝共同诉称,我们与被告王连顺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留有老宅基一位,位于本村大路南旁,东邻彭贵善、西邻彭廷善、北邻大路、南邻彭善忠,老房子于四年前倒塌。我们在老房子处栽有树木,拉有石块以备翻建,在翻建时,发现被告彭鹏将该老房子处的树木杀了并挖完地基将要盖房。经村委制止后,我们得知被告王连顺将该宅基及树木、石块于2014年8月8日以三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彭鹏。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依法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并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鹏辩称,四原告诉称不属实,本案宅基地是王连顺转让给我的,该宅基地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王连顺的父亲转让给王连顺的,另一部分是王连顺的叔伯哥王连明转让给王连顺的。该宅基地与四原告无关,四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8月,被告王连顺说他有一处宅基地想转让,于是我到该宅基地查看,该宅基地是一处空场,位于官路村中心大路路南。经询问王连顺,他说该空地南半部分是他父亲死后就归他的,北半部分是他叔伯哥王连明转让给他的。我问该空场有没有王连奎和王连义的份额,王连顺说他大哥王连奎对父亲生不养死不葬,他没有份,并且他父亲生前就有给他大哥建的房子;他三弟王连义的房子是他和他父亲出资建的,唯独没有给王连顺建房子,所以他父亲生前就说这个宅基地日后归他所有,也没有王连义的份。在得到王连顺的上述肯定答复后,我们达成了协议,该宅基地转让给了我。之后我拉部分沙石将地基填平。另外,四原告在诉状中作了虚假陈述,一是其父亲的老宅基北面并不是北邻大路,而是邻着原告的叔王启福的老宅基,王启福的老宅基因村中心通大路占用了一部分,还剩一部分,王启福的子女王连明将此剩余宅基地转让给了王连顺。二是四原告从未在此宅基地上栽树木、拉石块以备建房,石块是原来的旧院墙倒塌在那里的。三是村委从未制止过我。综上,四原告各自有各自的房屋,该宅基地空场是王连顺的,宅基地并非是四原告共同共有,四原告无权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连顺辩称,首先,我认可被告彭鹏的答辩观点。其次该宅基地有南北两部分,南半部分是我父亲生前就明确表示给我的,北半部分是转让的我叔兄弟王连明的,所以,本案宅基地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父亲王启友,共生养我和四原告五位子女,当年父亲为大哥王连奎出资修建房屋一套,我当时在临沂当工人,回家后我用自己的积蓄修建了自己的房屋,我与父亲一起出资为三弟王连义修建了房屋,父母唯独没有给我建房。所以父亲生前曾多次明确表示,只有我什么都没有,等他去世后就把老宅基地给我。我父亲有病多年,时刻需要有人在身边照料,我大哥王连奎一直不尽赡养义务,对父亲不管不问,就连父亲的葬礼也未参加。我三弟王连义也未对父亲尽赡养义务,就连父亲的葬礼也是由我多次找人劝说才参加。2012年5月,父亲病逝,最后是我养老送终,加上父亲生前就明确表示,老宅基地就归我并一直由我占用支配。所以我父亲去世后留下的老宅基归我占用和管理,四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启友老人系平邑县铜石镇官路村村民,与妻子段常荣共生育四原告及被告王连顺五个子女,即长子王连奎、次子王连顺、三子王连义、长女王连美、次女王莲芝。王启友老人在官路村中心有老房屋及宅基一位,东邻彭贵善、西邻彭廷善、南邻彭善忠、北邻王启友的弟弟王启福。王启友的妻子段常荣于2001年5月去世。在2007年,王启友以四原告兄弟姐妹四人不尽赡养义务,老人生活无来源,且住着危房等原因为由,将四原告及被告王连顺起诉到法院。本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王启友当时年事已高,生活没有来源,经济困难,住着用塑料布搭建的一间危房。依法判决一、四原告每月支付王启友赡养费60元。二、四原告每人支付王启友房屋修理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王连义用空心砖给王启友老人在老宅基地上建房一间。后因失火王启友老宅基地上的那间房屋在2010年左右倒塌灭失。因四原告及被告王连顺兄弟姐妹五人对父亲王启友的赡养仍然存在分歧。王启友的房屋倒塌后,王启友随被告王连顺生活,被告王连顺在父亲王启友晚年时赡养了父亲并养老送终。王启友弟弟王启福的老宅子在2008年左右官路村村里通东西中心大街时被通去大半部分,剩余部分宅基由王启福的两个儿子协商,给了其大儿子王连明。2012年古历五月三十日,王启友老人病逝。被告王连顺在父亲王启友去世后,将父亲王启友遗留的宅基地占用管理,并花5000元购买了王连明所享有的王启福剩余部分的宅基地。2014年8月8日,被告王连顺与被告彭鹏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合同书,被告王连顺将父亲留下的老宅基和购买的王启福留下的部分老宅基合并为一位宅基地转让给了被告彭鹏。双方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合同书》,合同书记载,该转让的宅基地位于官路村东西大街路南、东邻彭贵善、西邻彭廷善、南邻彭善忠、北邻东西大路,东西长13.5米、南北宽17米,转让合同书约定宅基地院内的一切物品都归彭鹏所有(包括树木、石块等),王连顺以30000元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彭鹏永久性使用。证明人徐建强、彭瑞阳、苗伯法、彭廷善、彭希庆等在转让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证明。四原告知道被告王连顺转让父亲遗留的宅基地后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四原告主张在父亲的老宅基地上有杨树三棵,已被杀,价值二三百元。原告王连奎、王连义主张其二人在原告父亲和原告叔叔的老宅基北有修的一条东西长二十多米、宽有70厘米、高有1米的水沟价值10000元,原告父亲的老宅基地上有遗留的40车石头。被告王连顺主张只有一棵杨树,没有这么多石头,认为原告叔家的老宅子北边靠大路,水沟应当是原告的叔家修建而不是原告王连奎、王连义修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每户只能享有一位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我国对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严格的“一户一宅”制。四原告及被告王连顺的父亲王启友生前对自己的宅基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有权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使用。按照我国地随房走的土地政策及继承法规定,如果王启友老人去世后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留有房屋的话,则该房屋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属于公民遗产的范围,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对房屋予以继承。宅基地作为房屋的载体,可以一并由继承人使用。但是王启友老人的房屋在生前就已坍塌多年,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灭失,空留有宅基地,空宅基地应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规划,王启友老人无房屋作为遗产可供四原告及被告王连顺继承,其遗留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于公民的遗产,不能适用继承。因此,四原告及被告王连顺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不享有合法权益,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宅基地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连顺与被告彭鹏关于宅基地转让的行为合法与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四原告主张的石头和树木及水沟损失1000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连奎、王连义、王连美、王莲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春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