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姚明德与王俊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明德,王俊清,王世会,陈洪金,陈豪,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明德,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观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清,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死者陈正江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会,女,195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陈正江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金,男,200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陈正江长子。法定代理人王俊清,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陈洪金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豪,男,2002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陈正江次子。法定代理人王俊清,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陈豪之母。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庸鑫,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涛,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下称兴文人保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97号。法定代表人罗成彩,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义洁,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明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3月21日凌晨,张涛驾驶川Q27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Q03**号衢龙牌挂车,挂车搭载陈正江等另外两名搬运工人沿成都市八里桥路向洞子口方向行驶时,00时15分许,该车行至洞子口路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处,搬运工人陈正江因挂车上货物掉于车下,其在呼喊驾驶员停车过程中摔落车下,致使陈���江受伤,陈正江送至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31日死亡。陈正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原告支付的医疗等费用为125776.69元。事发后,成都市交管局民警对驾驶员张涛进行询问,张涛的回答是:“我和陈正江是成都市八面风物流公司员工,我驾驶川Q271**号去拉货回来途中,川Q271**号牵引车驾驶室乘坐有两名搬运工,挂车川Q03**号车上乘坐有陈正江和刘开江,挂车没有货箱栏板,装有大半车百货,有几箱货物没有捆绑,车行至洞子口路二手交易车市场大门前的道路上,我听见有人喊出事了,我就慢慢的将车停靠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大门前的绿化带旁边的车道内,陈正江不知啥原因从车上掉下来”。成都市交管局民警对王俊清进行询问,王俊清回答是:“…我和陈正江母亲都不愿意对陈正江尸体进行解剖”。成都市交管局民警对刘开林(与陈正江一同乘坐挂车的搬运工)询问,刘开林回答是:“装货回来后,我和陈正江同坐在挂车上,车行至洞子口路与八里桥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茶店子方向行驶时,货箱内的一麻袋货物掉下去了,我就拉住捆货物的绳子,将头伸出车板外去喊驾驶员停车,陈正江货箱右后侧喊驾驶员,货车向茶店子方向行驶了200多米远才停下来,我看见货车后面有个人扑在路中间,我跑去看,正是同事陈正江”。对于此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成公交证字(2013)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为根据事故物证所鉴定,检验结论:推定陈正江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亡,建议行尸体解剖明确其伤病关系。陈正江妻子王俊清书面形式拒绝尸体解剖检验。该《事故证明》还说明未查明的事实是: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正江如何从车上掉下,公安机关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另查明,川Q271**号半挂牵引车和川Q03**挂车系姚明德所有,张涛系姚明德雇请的驾驶员。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兴文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50万元,挂车未购买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陈正江在成都市八面风运输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7月1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3)03-1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正江为工伤。陈正江妻子王俊清,夫妻有二子,长子陈洪金2000年出生,次子陈豪2002年出生,两二子均在老家农村生活居住,母亲王世会有一子一女(儿子陈正江在此交通中死亡)。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2396.1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驾驶员张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的安全措施”的规定,违反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准许陈正江乘坐在挂车上,且挂车并未设置防护安全保障措施,导致装载在挂车上的物品掉落地下,陈正江在呼唤驾驶员停车过程中摔落车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陈正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人,长期从事装卸工作,对自己所从事的职业应该具有比常人更强的安全防护意识,但自己乘坐在无防护栏杆的挂车上,因货物掉落地下由于疏忽大意不顾自身安危,呼叫驾驶员停车过程中,摔落地下受伤后死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及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由张涛、陈正江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请求,原告虽是农村人口,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在成都市八面风公司从事装卸工作,主要以城镇务工为收入来源,结合陈正江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该请求合法,予以支持;2、丧葬费17936元,该请求合法,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30000元请求,陈正江死亡给其妻子、儿子及家人精神带来损害,原告该请求合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1280元请求,由于陈正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抢救于当日死亡,并未有误工的发生,故该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请求,陈正江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但其是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故酌情对该项请求支持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原告主张陈洪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陈洪金随陈正江在城市生活居住读书的相应证据,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其被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该项请求认定为:⑴、陈洪金13417.5元(5367元/年×5年÷2人)、陈豪18784.5元(5367元/年×7年÷2人),王世会是陈正江母亲,虽属被扶养对象,但其在交通事故事发时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世会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王世会的���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住院治疗费125776.69元请求,该费用是陈正江在住院抢救期间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辩称该费用是由八面风公司垫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请求,该请求合法,支持;9、护理费1200元请求,陈正江住院抢救确需他人护理,根据其住院的天数,确定为500元(50元/天×1人×10天),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为613454.7元。对本案当事人具体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张涛系姚明德雇请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陈正江死亡,张涛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要明德承担。被告姚明德所有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在兴文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陈正江是在挂车上摔下落地后受伤经抢救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根据双方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兴文人保公司未对挂车承保第三者险、也未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兴文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被告未提供原告以工伤获赔的相应证据,故按认定的原告损失为613454.7元,确定由侵权人张涛的雇主姚明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己承担50%的责任。即由姚明德承担306727.3元(613454.7元×50%),原告自己承担306727.3元(613454.7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明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世会、王俊清、陈洪金、陈豪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06727.3元。二、驳回原告王世会、王俊清、陈洪金、陈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4元,由被告姚明德负担5362元,原告负担53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明德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姚明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陈正江已经选择了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不能获取双倍赔偿,原判并未查明陈正江的死亡原因,不能排除因病摔落、因病死亡的可能,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成公交证字(2013)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陈正江是从张涛驾驶的牵引挂车上摔落车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陈正江近亲属因此而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判由此而划分责任也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1元由姚明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