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何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524号原告何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先明,西充县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岳光均,西充县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原告何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共同生育女儿朱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打架,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9月我曾向西充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经过法院调解,被告表示要和好继续生活,但之后被告与我仍未联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庭向被告母亲任某某询问,其称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儿朱某甲随其生活,且原告要承担抚养费用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共同生育女儿朱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9月原告曾向西充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经过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表示要和好继续生活,但之后双方仍未联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庭审中经向被告母亲任某某询问,其称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儿朱某甲随其生活,且原告要承担抚养费用3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诉讼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女儿抚养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朱某甲随被告朱某生活,由原告何某承担抚养费用3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军代理审判员 屈培先人民陪审员 吴先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志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