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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济阳县支行与王燕、徐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王燕,徐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6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住所地济阳县。负责人李曰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春,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该行宿舍。被告王燕,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徐鹏,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王燕、徐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燕、徐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燕于2012年4月28日向我行办理汽车分期59000元,应分36期偿还,截止2013年12月13日结欠43058.56元。我行对被告王燕及共同还款人徐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117.57元及利息1827.11元、滞纳金2119.88元。被告王燕、徐鹏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燕、徐鹏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燕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并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燕购买起亚牌汽车一辆提供59000元的分期资金借款,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同日,被告徐鹏另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分期付款本息时,对该笔分期付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燕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117.57元、利息1827.11元、滞纳金2119.8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王燕、徐鹏均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公证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王燕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燕未完全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徐鹏作为共同还款成员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农行济阳支行要求被告王燕、徐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9117.57元及利息1827.11元、滞纳金211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燕、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审 判 员  刘振江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