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向芬与夏祖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芬,夏祖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向芬。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夏祖恩。原告向芬诉被告夏祖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良文、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芬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祖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芬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夏祖恩向原告向芬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向芬多次找被告夏祖恩索要此借款,被告夏祖恩一直拖欠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祖恩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夏祖恩承担。原告向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向芬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夏祖恩向原告向芬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祖恩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夏祖恩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向芬所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夏祖恩向原告向芬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夏祖恩向原告向芬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向芬多次找被告夏祖恩索要此借款,被告夏祖恩一直拖欠未偿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祖恩向原告向芬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夏祖恩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向芬主张其权利合理、合法,对原告向芬要求被告夏祖恩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向芬要求被告夏祖恩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祖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向芬借款本金300000元。驳回原告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夏祖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义杰审 判 员 周良文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军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