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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董鑫、王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鑫,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辉,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董鑫、王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董鑫在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9日14时0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69号,王东辉驾驶辽ATS0**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董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鑫车辆损坏、董鑫受伤的结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王东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董鑫负次要责任。董鑫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发生医疗费60,524元(含保险公司的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董鑫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董鑫家属护理,董鑫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用2301元(34,995元/年÷365天×24天)。董鑫受伤后共全休236天,董鑫在辽宁恒隆地产有限公司工作。现董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东辉赔偿董鑫医疗费60,524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333元、误工费29,468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并由王东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东辉在一审辩称:董鑫所述的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我从肇事车辆所有人宋铁玲处借用该车辆发生了本次事故,我同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董鑫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董鑫的合理损失。董鑫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董鑫主张的营养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各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各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14时0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69号,王东辉驾驶辽ATS0**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鑫车辆损坏、董鑫受伤的结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王东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董鑫负次要责任。董鑫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发生医疗费60,524元(含保险公司的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董鑫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董鑫家属护理,发生护理费用2301元(34,995元/年÷365天×24天)。董鑫受伤后共全休236天。董鑫在辽宁恒隆地产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490元,发生误工费用19,588元(2490元/月÷30天×236天)。董鑫因事故发生交通费500元,发生财产损失5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王东辉为辽ATS0**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该车辆所有人为宋铁玲。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司为董鑫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现该车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已经理赔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东辉驾驶辽ATS0**号肇事车辆,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董鑫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王东辉、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东辉应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承任赔偿董鑫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剩余��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在赔偿的顺位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董鑫的各项损失理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赔偿董鑫70%的损失。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王东辉赔偿。董鑫主张王东辉赔偿医疗费60,524元(含保险公司的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董鑫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董鑫该项损失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367元[(60,524元-1万)×7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0元×70%)。关于董鑫主张营养费1200元,因董鑫住院期间无流食、半流食等记载且董鑫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董鑫主张护理费2333元。保险公司对董鑫住院24天期间均为2级护理无异议,各方在庭审时均同意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用。一审法院确认董鑫发生护理费2301元(34,995元/年÷365天×24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董鑫主张误工费29,468元,保险公司对董鑫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辩称董鑫误工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误工时间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依据董鑫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治疗时间及出院后诊断书建议全休时间确认董鑫因事故累计误工236天,确认董鑫共发生误工费19,5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董鑫主张交通费800元,一审法院结合董鑫复查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董鑫交通费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董鑫主张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董鑫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董鑫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故一审法院对董鑫主张车辆财产损失费500元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董鑫医疗费35,3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董鑫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董鑫护理费2301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董鑫陪误工费19588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董鑫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董鑫财产损失500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王东辉承担767元,由原告承担328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董鑫在一审自述其月工资为2000元打卡,但未提供明确的银行对账单佐证,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鑫辩称:当时向法院提供对账单,但被退回。因误工时间过长,现公司与我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东辉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董鑫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休息诊断书、误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通费票据,王东辉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经一��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数额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董鑫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判决董鑫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