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66号原告:宋某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潘某某,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新阳、人民陪审员王渺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宋某某诉称:宋某某与潘某某于1989年3月相识,于1990年农历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农历6月生一子名宋甲,199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1999年在宿松县复兴镇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5年潘某某去上海打工,婚后夫妻关系从此冷淡,自2005年春节至今,潘某某没有给家里一分钱,也没负担儿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不回家也不与宋某某联系,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宋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潘某某依然不与宋某某联系,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准许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潘某某未作答辩。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2013)松民一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宋某某与潘某某曾因感情不和涉诉法院,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宿松县复兴镇老岸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某与潘某某因感情不和自2005年春节分居至今,2013年宋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许后,双方仍未和好。潘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宋某某与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宋某某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后,双方仍未和好。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0年农历2月,宋某某与潘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6月5日生一子名宋甲,于199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1999年6月16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9月16日,宋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松民一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宋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现宋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宋某某与潘某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宋某某曾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珍惜机会和好而是分居生活,且潘某某在两次诉讼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其对婚姻关系持冷漠态度,应认定宋某某与潘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哪些财产属于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故宋某某主张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其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夏新阳人民陪审员 王渺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束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