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林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杰勇,该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星,该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忆梅,该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嘉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林强在中保佛山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粤Y号小型客车购买了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63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8月28日14时36分,黎朗照驾驶粤Y号小型客车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不慎碰撞电线杆,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强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果:经现场查勘,对粤Y吉利车辆事故损失修理工时费4830元、材料费8906元,合计13736元。评估费为81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保佛山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林强支付保险赔偿款14554元;二、驳回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中保佛山公司负担。上诉人中保佛山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林强未提供事故认定书,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中保佛山公司的查勘员在接到报案后确有到现场查看。据查勘员陈述,因现场车辆损毁严重,其询问是否已报交警并得到否定回答后,明确要求被保险人方向交警报案。但林强至今未能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证明。其次,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正常年检,该情形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中保佛山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中保佛山公司补充陈述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未查清事实即认定本案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于明显存在车辆旧痕之情形下,不能因林强曾向中保佛山公司报案,即认为其属于及时报案。且中保佛山公司的查勘员在查勘时已明确要求林强报警,以确定事故损失的原因,但林强未按要求处理。林强并无提供能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明材料,在事故事实不清且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缺乏依据。二、从事故现场分析,本案事故非第一现场报案。首先,事发路段为佛山一环附近的一厂区外墙,而现场照片显示,事故现场有一台黄色拖车,此与常情不符,极有可能是该拖车将事故车辆拖至现场。其次,现场查勘照片显示的情况与被保险人方报称的事发原因不符。唯一可能为事故车辆仅是被摆放在该地址,而非因现场撞击导致车损。三、从现场录音分析,查勘员要求报警,并列明了理由,包括事故损失过大,车辆有旧痕等,一般客户按照常理会依指引报警处理,但林强当时的回应是“可以谈两句吗”,说明其内心明知事故存疑,故不敢报警。此外,在查勘员告知其不能索赔后,林强已同意取消报案,说明无论是基于认可行驶证未年检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还是基于对事故本身存疑没有意见,其行为结果是当场放弃了索赔,且不要求保险人处理。放弃权利属于单方行为,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自放弃声明到达保险人处即生效。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保佛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林强承担。上诉人中保佛山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记录各一份,拟证明保险查勘员曾要求林强报警,但后者未按要求处理,并确定取消案件不予索赔;2、照片两页,拟证明事故现场的碰撞痕迹与常规车辆的行车路线不吻合,且现场没有碰撞后的碎片及刹车痕迹;3、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中保佛山公司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林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林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若中保佛山公司对事故事实存疑,其可报警处理或申请做痕迹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反映车辆受损情况,无法证明林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因诉讼双方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亦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林强辩称:中保佛山公司并无举证证实被保险人一方故意制造本案事故,其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无举证推翻。且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方已积极报险,未报警的原因在于被保险机动车年审过期原则上不能赔付,遂方向中保佛山公司提出协商处理。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事故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真实发生。上诉人中保佛山公司质证认为,该说明材料属被保险人的单方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此份证据材料的综合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中除“2014年8月28日14时36分,黎朗照驾驶粤Y号小型客车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不慎碰撞电线杆,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保险销售事项确认”栏内记载“本人就粤Y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里水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认:产险销售人员姓名:邹沛,职业证号:CX00146885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林强分别在前述栏内落款签名。再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粤Y牌号被保险机动车超期未年检。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中保佛山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该司须否赔付林强主张的事故损失问题。林强诉讼主张被保险机动车于保险期间内因碰撞事故造成损失,由此要求中保佛山公司负担保险赔偿责任。中保佛山公司则以事故事实存疑,及其具有约定免责事由等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事实综合认定中保佛山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对于案涉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包括所诉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存在较大争议,而对此系争事实请求权人林强在诉讼期间仅提供了驾驶员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此单一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支持其诉请主张。被保险人方此前虽曾通知保险人中保佛山公司有保险事故发生,但在查勘现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就事故事实、成因、保险责任等产生争议,且中保佛山公司明确告知需立即报警之情形下,被保险人方却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等规定处理。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林强需为其因未能提供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而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承担不利的实体后果。其次,即便按照被保险人方在报险时的述称,本案事故系因驾驶员驾车避让垃圾桶,待方向盘摆正时突然爆胎,车辆失控碰撞电线杆等所致。但被保险人方其时亦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已逾期未年检。案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中保佛山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内容看,投保人林强对保险人履行了法律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已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林强在诉讼期间对此虽予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或反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前述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机动车未按期年检是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初步证据,且被保险人方关于车辆突然爆胎并失控等述称,亦进一步佐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之可能性。由于林强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公安机关检测报告等相反证据,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虽存在安全隐患但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此中保佛山公司得援引前述免责条款的约定,对抗林强提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综上,林强本案所提之保险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中保佛山公司上诉所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5元,均由被上诉人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