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云智强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某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红飞、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云某某驾驶白某某所有的陕K704**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7KM+320M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上述地点的陕KHW6**号“丰田”牌轿车相撞,结果致丰田轿车驾驶员王某某及乘员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云某某雇主白某某已与死者王某某、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被告人云某某家属向神府经济开发区华茂园林有限公司赔偿了被损坏的苗木,向神府经济开发区市政管理所赔偿了被损坏的路灯。被告人云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其雇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阶段的供述,证人方某某、白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体检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榆林市进军煤炭公司过磅单,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车辆肇事损坏苗木鉴定,路灯损坏清单,陕K704**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速、制动性能司法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雇主及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其雇主的谅解。根据被告人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晨 光代理审判员 高 胜 强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拓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