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诉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强某某,男,汉族李某诉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7日生一子取名强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相差甚大,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常因吵架而对原告大打出手。为此,双方于2012年3月间分居至今。2013年12月8日,被告因琐事,踏坏原告娘家之门闯入家中,对原告母亲实施殴打,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强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至孩子18周岁;3、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价值约2万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双方财产、债务;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每月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个人物品、护照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保证书1份。证明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3、照片10张。证明被告打原告母亲,而且踹坏了房间门。4、手机短信5条。证明孩子在被告手里,不让原告见,并不是原告不照顾孩子。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这是为了更好的生活、相处,为了更好保持夫妻关系,而不是感情破裂。证据3,门踹坏被告承认,当时是被告要去带娃,原告母亲把孩子关在房子,这个事情派出所已经处理过了,门也已经修好了。证据4,被告认为短信不能左右人。被告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彩虹公安处谈话笔录1份、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母亲,门确实是被告踹坏,但事出有因,原告所说是无中生有。2、住院病案1份。证明孩子病情没有完全治愈,住院费用、用药等票据虽有丢失但是病案中可以反映出来。3、被告母亲住院用药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母亲为了照顾孩子腿受伤在医院治疗。4、孩子花费清单1份。证明孩子所花费用。5、证明3份。证明在孩子生病期间,被告借款14万元。6、票据89张,总费用45698元。证明孩子治疗的一部分费用。7、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房子是被告婚前财产。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不认可,只能证明这个事情,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母亲。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这只能证明费用情况。证据3,不认可,被告母亲身体一直都不太好,住院并不是原告造成的。证据4,这些原告不知道,不认可。证据5,这是被告个人债务,原告不知情。证据6,真实性认可,这些票家里还有很多,只能证明孩子住院花费情况。证据7,房子是被告婚前买的,但钱是借的,婚后原告也还了好多钱。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系彩虹公安处处理纠纷的书面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4,为花费情况记录,但被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7,房屋产权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7日生一子取名强某,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陪嫁物品有42寸电视机一台(原告已经搬走)、电冰箱一台。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长虹小区4号楼2单元5层东户住房一套为被告婚前购买。婚后财产有沙发床一套、大床二张、茶几一台、大衣柜二个、电脑一台。共同存款2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加强理解、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有效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状中承认婚生子强某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抚养,因此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原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800元。原告陪嫁物品42寸电视机一台(原告母亲已搬走)、电冰箱一台,为原告陪嫁,应归原告所有。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长虹小区4号楼2单元5层东户住房一套,为被告婚前购买,原告称婚后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所述本院不予认定,该住房应为被告所有。被告承认有共同存款20000元,但已花费,本院不再涉及。婚生子强某生病住院,花费较多,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孩子住院花费,该费用父母双方均有义务负担,故原告应承担一半已经花费的孩子医疗费用。对后续治疗费,因属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不予涉及,可待实际花费后另案处理。对被告辩称的共同债务,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强某由被告强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至。三、原告李某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强某某婚前财产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长虹小区4号楼2单元5层东户住房一套归被告强某某所有;共同财产沙发床一套、大床一张、茶几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大床一张、大衣柜二个、电脑一台归被告强某某所有。各人生活用品及个人衣物归各人。四、原告李某支付被告强某某孩子住院治疗费2284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与被告强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育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