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系受害人陈某宜之子。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高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8时40分许,熊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新蕾”三轮电动车,从高安灰埠铜塘村洞口自然村前往灰埠镇当圩,途经灰埠镇水泥厂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陈某宜发生刮撞,造成陈某宜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于8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熊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8月8日8时4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新蕾”牌三轮电动车,从高安市灰埠镇铜塘洞口自然村前往灰埠当圩,途经灰埠水泥厂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陈某宜发生刮撞,造成陈某宜受伤入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宜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请求被告人熊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675.8元。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赔偿方面也没有提出异议,但申明自己年迈,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8时40分许,熊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新蕾”三轮电动车,从高安灰埠铜塘村洞口自然村前往灰埠镇当圩,途经灰埠镇水泥厂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陈某宜发生刮撞,造成陈某宜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于8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站在自己所驾驶的三轮车旁未离开,后与受害人家属一起送受害人去高安市人民医院,交付了1000元抢救费用。8月9日,得知受害人死亡后再支付了8000元费用。此次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害人陈某宜出生于1936年10月13日,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在2014年8月8日8时左右,他驾驶无牌“新蕾”三轮电动车从灰埠铜塘洞口村出来去灰埠当圩,当经过灰埠镇水泥厂门口路段时,他的车辆是在靠道路的右边行驶的,看到有个老人在他前方也往灰埠方向步行,那个老人走路有点左右摇晃,他就直接往路中间绕过了那个老人,继续往灰埠行驶,等过去20到30米远,他听到有人对他叫说:“你车子上掉下人来了”,他就把车停在旁边,回身去看,看到刚才那个老人躺在路边,头部在流血,后来交警来了现场处理,那个老人的家属就开车将老人送去医院,他也陪着一起到了人民医院,在医院他帮交了1000元医药费。第二天中午,老人家属来电话说老人已经去世,他又给了8000元给对方。证人陈某亮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8日8时40分左右,有人到他家告诉他说他爷爷在水泥厂路段被三轮车撞了,他就马上开车赶往出事地点,到那后看到他爷爷躺在地上,头在流血,三轮车停在离事发地点50米的空地边,驾驶员也是个老人,站在三轮车边,后来他打了报警电话,也打了“120”,但“120”没空,他就自己开车送他爷爷去人民医院。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实了受害人陈某宜系因交通事故死亡。(4)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证实了“新蕾”三轮电动车灯光不符合机动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5)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地的方位和概貌。(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基本信息。(8)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投案。医疗费发票、交通费收据,证实了受害人因抢救发生的医疗费为7559.80元和交通费为2420元。另有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受害人陈某宜唯一的继承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确认陈某宜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59.80元、营养费20元(10元X2天)、住院伙食补助60元(30元X2天)、丧葬费21236.5元(3539.47元/月X6个月)、死亡赔偿金43905元(8781元X5年)、交通费2420元,共计为人民币75201.3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用。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陈某宜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59.8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丧葬费21236.5元、死亡赔偿金43905元、交通费2420元,各项损失共计为人民币75201.30元,由被告人熊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66201.3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齐晓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海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