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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微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微,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暂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微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檀静、闫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微及其辩护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微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行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614栋2门门前,刘微叫住张某某,持刀对张某某进行威胁进而与张某某发生撕扯并致张某某倒地,后刘微将张某某的手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长虹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99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刘微抓获,后将赃物长虹牌手机一部扣押并发还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微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及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祝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刘微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刘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刘微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赔偿。刘微使用的犯罪工具卡簧刀一把,应予没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微犯罪情节轻微的辩论观点,因刘微持刀对张某某实施抢劫,对张某某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辩护人的此项辩论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刘微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论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微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八十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犯罪工具卡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