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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漆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杏香与被告南京德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杏香,南京德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商初字第16号原告杨杏香,女,汉族,1969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正,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德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52号。法定代表人郑国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尧明,男,南京德强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杨杏香与被告南京德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被告德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杏香诉称,原告(新源物资经营部业主)从事工程安装材料供应。从2010年开始为被告供应工程建设所需的水电安装材料,至2012年7月份基本结束,双方就水电安装材料往来单据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计652690元,后被告共给付货款30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69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分别出具了2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支付所欠货款,其中1张票面金额为1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另1张票面金额为20269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31日。但当转账支票到期后,原告去银行进账时,被银行告知转账支票为“空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清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敦促被告归还所欠货款,被告却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5269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货款150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货款20269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德强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称2010年开始帮我公司供应水电材料。最早的送货单开具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但我公司在2010年12月1日才注册。原告仅仅提供了送货单,没有合同之类证据,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送的材料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人许某只是代表工地上的采购员,之后才到我公司工作。至于转账支票是代付关系,我公司付过了钱,其他公司也付过了钱。原告起诉我公司欠款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杏香多次向被告德强建设公司供应水电材料,后经双方核对结算,确认被告德强建设公司欠原告杨杏香货款652690元,后被告德强建设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给付原告杨杏香货款49999元,又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同年4月7日、同年11月4日,通过南京达旭贸易有限公司三次向原告杨杏香给付货款共计250000元。此后,被告德强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杨杏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杨杏香向被告德强建设公司多次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德强建设公司出具了中国银行转账支票2张用以给付所欠货款,其中1张票面金额为1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7日,另1张票面金额为20269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原告杨杏香在转账支票付款期限内,去银行进账时,被银行告知为空头支票。为此,原告杨杏香多次要求被告德强建设公司付清所欠货款352690元,被告德强建设公司一直未能给付。另查明,被告德强建设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郑国宇。原告杨杏香自认被告德强建设公司已给付货款300000元,原告杨杏香没有对公帐户,借用高淳县淳溪镇常春交电商店帐户走帐。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杏香提供的销货清单8张、银行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单2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2张、律师函及快速单各1份、杨杏香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国宇短信联系材料1份(6页)、高淳县淳溪镇常春交电商店证明1份、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1份、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杏香与被告德强建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德强建设公司已分四次共计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也出具了转账支票给原告杨杏香,结合双方间交易往来等情况,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德强建设公司未能按约给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杏香要求被告德强建设公司给付所欠货款35269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货款150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货款20269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强建设公司主张原告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告杨杏香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德强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杨杏香货款35269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货款150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货款20269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90元,减半收取3295元,由被告德强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