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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林某,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文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原告相识相恋后建立夫妻关系。婚后发现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对妻女漠不关心,双方在性格、爱好、生活习惯及对待家庭态度等方面存在极大差异,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八百元,直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1月18日生育了女孩刘某乙。2012年6月2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已同居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了一女孩。感情尚好。原告现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婚后双方经常处于分居状态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从庭审的情况看,原、被告双方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足以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恶习。即便双方存在性格、爱好方面的不同及生活习惯方面的差异,也是属于情理份内的事,不会必然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姻家庭的维持,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只要原、被告珍惜家庭,相互关爱,宽容礼让,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家庭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慧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