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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家均、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均,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家均,男,生于1966年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玉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仲军,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家均、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家均及其辩护人何玉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仲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家均、王某某以及刘某某(女,在逃)、郭某某(在逃)等人经事先预谋和分工,决定到绵阳实施诈骗。2014年11月16日,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RJ84**号轿车搭载谢家均、刘没偶某、郭某某等窜至绵阳,至游仙区一环路北段周围物色被骗对象,之后刘小林以找神医治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女,63岁)的信任,被告人谢家均以知道神医住址为由带被害人刘某某至郭某某处,郭某某以被害人刘某某儿子有灾难,需要拿钱作法消灾为由,骗取受害人刘某某现金21383元,并趁隙逃离现场。事后郭某某将骗得的现金与被告人等平分。案发后,被告人谢家均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18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二被告人给予谅解。公诉机关人认为,被告人谢家均、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家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公诉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2014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家均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谢家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谢家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谢家均因家庭积极拮据而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谢家均判处拘役3-6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和次要地位,系从犯;2.王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家均、王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杜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谢家均、王某某供述,以及扣押清单,取款明细,视频截图及视频制作说明,辨认笔录,谅解书,梓潼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家均、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虚假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构成了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家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家均、王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等经过事先预谋,在作案时各司其职,缺一不可,并没有主从之分,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家均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谢家均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综和被告人的前次犯罪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家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川RJ84**号银色尼桑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