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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伟与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滕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王伟,居民。委托代理人舒连明,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东,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3日还清,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索要多次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3日还清,并出具欠据给原告。欠据内容为:“今借到王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2年1月3日归还,借款人滕东,2011年10月3日。”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伟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杰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