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孟昭莉与王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莉,王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孟昭莉,女,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华斌,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瑞阳大道。负责人:朱庆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杰,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孟昭莉诉被告王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纪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昭莉诉称: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庞义波驾驶原告的鲁C/8F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沂源县南外环南麻大街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鲁13-159**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交警认定王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义波无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085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14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斌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5万,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王华斌全责,依据合同应扣除20%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庞义波驾驶原告的鲁C/8F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沂源县南外环南麻大街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王华斌驾驶的鲁13-159**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义波无责任。鲁13-159**号运输型拖拉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显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情况下,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是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作如下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以上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中有“王华斌”签字。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车损,据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20858元;鉴定费,依鉴定费收据认定600元,以上共计21458元。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二项通常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中应当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其主张在保险条款中有确切依据,被告王华斌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作签字确认,表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尽说明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已具备法律效力,故对其关于扣除20%的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858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858元中的18858元的80%,计款15086.4元,以上共计17086.4元。二、被告王华斌赔偿原告车损20858元中的18858元的20%,计款3771.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371.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王华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纪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