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周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周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王玉龙,男,农民。被告周浩,男,农民。原告王玉龙与被告周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龙诉称,2013年农历1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耕牛两头,其中乳牛6200元,公牛11000元,共计价款172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农历2月20日,被告将赊购的公牛返还给原告,原告表示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6200元,被告推脱不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耕牛两头,其中乳牛6200元,公牛11000元,共计价款172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给付原告400元。2014年农历2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牵回公牛自己喂养。2015年3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玉龙耕牛款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刘大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