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姚丽新与原审被告杜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丽新,杜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再初字第5号原审原告姚丽新,女,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身份证号码×××。原审被告杜国华(曾用名杜明华),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永平乡程家村,身份证号码×××。原审原告姚丽新诉原审被告杜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民(行)监(2014)22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抗字第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海山出庭,原审原告姚丽新、原审被告杜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姚丽新诉称,2012年7月至11月,原审被告杜国华在原告处赊购红砖,给原告出具欠据数枚,现杜国华尚有181000块红砖款未付,按每块0.26元计算,尚欠红砖款47060元没有给付,要求原审被告立即给付红砖款47060元。原审被告杜国华未到庭,未答辩。原审查明,原审原告陈述属实,并提供欠据五枚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处赊购红砖事实清楚,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红砖款,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杜国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姚丽新红砖款47060元。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杜国华对原告为证实被告尚欠47060元红砖款,向法庭提供的五枚欠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欠据给韩某某了,这几笔红砖款已经付给当时的厂长韩某某了,欠据没有收回。被告向法庭提供韩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和11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两枚。证人韩某某出庭证实,他当时是前围子砖厂的厂长,2012年6月1日开始任厂长,到第二年2013年春天,负责砖厂的所有管理经营,杜国华拉砖他知道,那时候砖厂卖砖慢,拉砖的卖多少挣多少车脚钱,谁拉出去的砖,谁给出欠据,这几笔卖出去的红砖是我联系的,红砖款分两次已经给我了。原审原告称对证人的证言有意见,从没有任何形成文字性的东西证明其聘任韩某某为厂长,砖厂是我承包的,不是韩某某的,我也没有书面授权他管理我的账目,我只是让他管理管理安全,没有任何书面授权让他干别的什么。另查明,抗诉卷宗中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民一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姚丽新雇佣韩某某为其管理砖厂,韩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姚丽新的行为。本院认为,通过上述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姚丽新雇佣韩某某为其管理砖厂的事实。原告姚丽新经营前围子砖厂期间,雇佣韩某某为其管理砖厂,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韩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姚丽新的行为。韩某某已经收取了被告杜国华的47060元红砖款,应视为被告杜国华已经给付完毕,原告无权再向被告索要红砖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扶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姚丽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姚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焕 海陪审员 商 淑 华陪审员 王 晓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艳娟(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