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建龙诉被告王伟、王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龙,王伟,王金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孙建龙。被告王伟。被告王金保。原告孙建龙与被告王伟、王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王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龙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伟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用现金9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年,并由其父即被告王金保给予担保。原告向被告王伟出借现金后,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事实。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伟、王金保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孙建龙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金保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伟欠原告孙建龙借款9000元,有被告王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金保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金保对该笔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利息可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伟、王金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在法律上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龙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金保对被告王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伟、王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淑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