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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常卫刚与杨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卫刚,杨新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常卫刚,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杨新春,男,1961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告常卫刚与被告杨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卫刚、被告杨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杨新春欠原告常卫刚司尔特化肥款6251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化肥款,剩余货款54500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新春辩称,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属实,但被告期间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的化肥款,剩余41510元未向原告支付。但由于被告出了交通事故,��也花完了,现在没有钱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杨新春欠原告常卫刚司尔特化肥款6251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21000元化肥款,剩余4151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415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对被告欠原告41510元的化肥款予以认可,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化肥款41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卫刚化肥款4151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原告常卫刚负担181.5元,被告杨新春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鹏举(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