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杨明犯强奸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969号罪犯李杨明,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2)温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杨明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杨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3年04月24日以(2003)浙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五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杨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杨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杨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杨明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2年07月0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