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郭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郭阳,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员。原告郭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阳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阳诉称:2014年7月25日,我为自有的冀B×××××号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4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2014年11月28日23时,王英杰驾驶该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至迁安市惠泉大街与西环路北侧时,与公路口右侧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英杰受伤。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英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47446元、公估费4423元,合计15186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保险金1518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个人委托未与我公司协商,也未及时通知我公司查勘现场,其中附带的拆解照片不足以显示更换的配件的项目已达到了更换的程度,要求原告提交修车发票及清单,车辆实际维修地点,以确定车辆实际维修的花费。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郭阳为其自有的冀B×××××号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4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原告郭阳已足额交纳了保费。2014年11月28日23时,原告朋友王英杰驾驶该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至迁安市惠泉大街与西环路北侧时,与公路口右侧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英杰受伤。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英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郭阳经济损失有:车损147446元、公估费4423元,合计1518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鑫广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阳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阳主张的车损有河北鑫广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为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原告郭阳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阳损失1518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郭阳保险金15186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