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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昌祥与李全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祥,李全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刘昌祥,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毛义明,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全华,男,197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刘昌祥与被告李全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菲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昌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义明,被告李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祥诉称,2011年,南川区XX镇人民政府对XX镇街道房屋实施形象工程,并由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工程的外墙粉刷和搭钢架等工作由被告负责。被告在组织施工中,原告于2011年2月经本组陈巨财的介绍,去XX镇街道房屋形象工程用钢管搭外架。2011年4月6日下午约5时许,经现场负责人的安排,原告去钢架上用火胶布把钢管包好,以防触电伤人。原告在用胶布包缠钢管过程中,不幸被电击烧伤,从八米多高的钢架上摔下,致使原告昏迷不醒,被告等人将原告送至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延伟到医院动员原告出院。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尚未结清,下差5000元,韦延伟在提前写好的纸张上诓原告署名,并告知原告,由他向被告收取该5000元。原告认为该5000元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011年11月11日,经法院调解,由被告支付原告46000元。韦延伟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为医疗费中的一部分,法庭调解时,被告承认将5000元支付给韦延伟。事后,韦延伟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产生85100元,其中有5000元是原告在韦延伟借款垫付的医疗费。法院调解时,没有将原告在韦延伟处借取的5000元从医疗费中扣除,应由被告李全华支付给韦延伟。韦延伟向法院主张原告偿还,致使原告的医药费没有得到应有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全华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情被告不知道。被告该赔偿给原告的钱已经全额支付,不应当还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的时候,韦延伟是被告的代理人,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是否由韦延伟处理,被告记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因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未得到赔偿,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就各项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85100元、误工费8697.50元、护理费15000元……合计158550.30元,由被告赔偿136000元(已垫付90000元),2012年2月29日前给付20000元,2012年3月30日前给付26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2550.30元。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完毕以上款项。又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韦延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南川XX法律服务所韦延伟现金(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00元)”,由原告左手签名。2012年1月6日,本院开庭审理了案外人韦延伟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韦延伟主张由原告偿还欠款5000元,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由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前偿还韦延伟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两份、借条一份、医药费发票三张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后,经法院开庭审理,与被告之间自愿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双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确认,损失中明确包含了医疗费用,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了各项损失。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包括医疗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现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向案外人韦延伟借款5000元应为医药费,并应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承诺再行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昌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刘昌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晓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倩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