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梁志德与张彩兰、农红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德,张彩兰,农红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梁志德,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新民,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彩兰,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农红忠,干部。原告梁志德诉被告张彩兰、农红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桂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子豪和人民陪审员刀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振海担任记录。原告梁志德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民、被告农红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德诉称,被告张彩兰、农红忠于2013年5月26日和2013年7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0000元,分别立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本金一年内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张彩兰、农红忠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彩兰、农红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农红忠答辩称,被告张彩兰借款的事情其不清楚,其没有在借条上面签字,被告张彩兰所借的钱其也没有得使用,借款的事情与其没有关系,不愿意偿还。被告农红忠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彩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及举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农红忠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彩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名“农红忠”不是他写的,手印也不是他的;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其认为其不认识梁志德,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彩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进行核实,其与原件相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农红忠认为借条上的签名“农红忠”不是他所写,手印也不是他捺印,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和交纳鉴定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异议理由不成立。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彩兰、农红忠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和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合计60000元,分别立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还未果,遂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彩兰、农红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彩兰、农红忠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和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合计60000元,并立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彩兰、农红忠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彩兰、农红忠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要求支付利息,所以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本金一年内还清,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彩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以60000元为本金,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农红忠认为借条上的签名“农红忠”不是他所写,手印也不是他捺印,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申请痕迹鉴定和交纳鉴定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农红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彩兰、农红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志德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为: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本案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彩兰、农红忠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时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42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桂枝审 判 员 黄子豪人民陪审员 刀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