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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XX与被告郭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郭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高XX被告郭XX。被告李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封XX。原告高XX与被告郭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XX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善庆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李XX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郭XX、李XX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高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了二被告借款的情况。被告郭XX、李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应当视为不计息,计息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二被告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被告郭XX、李XX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即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催要后,被告就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久拖不还,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上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计息,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向被告要款的具体时间,故应当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郭XX、李XX偿还高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 王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