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周某丙,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子。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逮捕。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附带民事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周某甲、周某丙、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CU60**号货运三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等人沿新大村乡村公路往书楼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书搂镇新大村四组学地坡(小地名)时三轮车侧翻于路边,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家属60000元。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交通肇事致周某某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18237元,死亡赔偿金130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08元,手机、干面、菜、衣物等经济损失共计500元,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共计210305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愿意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手机、干面、菜、衣物等经济损失共计500元,同时认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过高,其提出的交通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另外死者妻子田某某有劳动能力并有三个儿子共同赡养,不该由自己承担她的生活费,案发后自己已尽力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现无钱赔偿,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CU60**号货运三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周某丁、罗某某、李某甲、牟某某、赵某某、赵某甲沿新大村乡村公路往书楼镇方向行驶,4时50分许,当车行驶到书搂镇新大村四组学地坡(小地名)时三轮车侧翻于路边,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周某丁、罗某某、李某甲、牟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动投案。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8237元,死亡赔偿金124032元,误工费900元,共计143169元。双方认可手机、干面、菜、衣物等经济损失共计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屏山县书楼镇新大村学地坡(小地名)路段及周边环境情况。3.被害人的陈述(1)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凌晨4时30分许,我和两个邻居上了一辆货三轮去书楼镇卖菜,当时车上有8个人,天下着雨,路面是泥巴路,车子行驶了一段距离突然侧翻,翻下岩了,我被摔到岩边上的树上挂着,其他也有在树上挂着的,我的一个亲戚摔到了岩下,不知道哪里去了,驾驶员的父亲去找,找到后就说已经没有气了。驾驶员报了警,之后我们被送到了屏山县人民医院,驾驶员父子就在现场等死者的亲属。(2)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凌晨3时30分左右,我背着菜从家里出发步行到赵某乙家旁边的公路上搭乘李某某驾驶的货三轮。我上车后坐在货三轮的货厢内。和我一起上车的还有周某丁、牟某某、赵某甲,之后还有赵某某上车。牟某某和周某丁坐在李某某的两边。在我们上车之前,李某甲和周某某已在车上了,车子是用帆布遮住的,出事时我没有看见外面是什么情况,只感觉车子翻了几翻。(3)赵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早上,我搭乘李二娃(李某某)驾驶的红色三轮货运车去书楼镇卖水果和菜。我上车后二三分钟车子就翻了,我被甩出去后车子就翻下了岩,周某某就被当场摔死了。事故发生在新大村四组,小地名叫学地坡的乡村公路上,当时车上连同驾驶员一共有八个人。4.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4时15分左右,我驾驶自己的CU6020号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到书楼镇去赶集卖菜,在路上搭载了去卖菜的周某某、周某丁、罗某某、李某甲、牟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车子行驶在学地坡(小地名)的时候,车子发生了侧翻,翻在了道路左边的山崖下,翻车后,我拨打了120,之后发现周某某已经死了,我喊了一个面包车把伤者送走后,然后我就在现场等交警来。5.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903号关于川CU60**三轮摩托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的鉴定,证实肇事三轮车在事故发生前,该车转向系统各组成部件无异常,未发现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机械方面原因,该车转向系统性能符合相关要求,制动系统符合相关要求。6.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4)病鉴定第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证实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受挤压致胸内器官严重损伤并窒息死亡。7.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周某某、周某丁、罗某某、李某甲、牟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8.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517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9.说明,证实罗某某、李某甲、牟某某、赵某某、赵某甲放弃做伤情鉴定。10.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屏山县交警通过多种方式联系周某丁进行伤情鉴定,但未能联系到周某丁。11.书楼镇新大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庭经济困难。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将李某某控制。14.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规定载人,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43169元,应予赔偿。关于手机、干面、菜、衣物等经济损失共计500元,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愿意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669元,扣除已经给付的60000元,剩余的8366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胡丽娟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