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熊大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熊大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63号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雄刚。被告熊大斌。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湘楚工程机械公司)诉被告熊大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湘楚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大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湘楚工程机械公司诉称,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现代牌R55-7挖掘机一台(机号905C76184),价款315,000元,其中首付款为150,000元于提机前付清,剩余货款165,000元在2010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第9条约定,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须按逾期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10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截止2010年4月27日共计支付了296,400元,余款18,600元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欠款18,6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896.27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的1.3倍,自2010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大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湖北湘楚工程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熊大斌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3、《发运报告》1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机义务;4、《违约金计算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需承担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湘楚工程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亦能与原告湖北湘楚工程机械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被告熊大斌经本院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湖北湘楚工程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湖北湘楚工程机械公司于2008年9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建筑机械、农业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销售、租赁、维修、售后服务、相关技术的咨询服务。2010年1月25日,湖北湘楚工程机械公司(甲方)与熊大斌(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分期付款适用)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售一台现代挖掘机(机型:R55-7)给乙方,产品单价315,000元,乙方以分期方式付款,乙方于交机前支付150,000元,其余货款165,000元于2010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乙方如未按期履行约定付款义务,须按逾期金额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欠款累计超过90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及费用,或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形下,自行或通过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收回该工程机械,以偿还所有欠款债务,乙方承诺按逾期欠款金额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拖车运费和实际支出的其它费用。同日,被告熊大斌出具一份《分期付款申请、还款书》,约定首付金额150,000元,余款165,000元于2010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后,湖北湘楚工程机械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向被告熊大斌交付了挖掘机。被告熊大斌于2010年4月27日向湖北湘楚工程机械公司支付了货款146,400元。包括首付款150,000元在内,被告熊大斌共计支付了296,400元,尚欠合同项下货款18,6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湖北湘楚工程机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熊大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湖北湘楚工程机械公司依约向被告熊大斌交付了标的物后,被告熊大斌应当依约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熊大斌应于2010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款165,000元,但其仅支付货款146,400元,尚欠余款18,600元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清偿欠付款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湖北湘楚工程机械公司要求被告熊大斌支付所欠货款18,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还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2‰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熊大斌逾期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湖北湘楚工程机械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现要求被告熊大斌以未付款金额18,6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6%的130%,即年利率7.8%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大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大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给付机械设备款18,600元;二、被告熊大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以18,600元为基数,按利率7.8%,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熊大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3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谈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