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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树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洪继瑞、申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洪继瑞、申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份,承德市围场县围场镇河东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殷某某和于某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在殷某某等人购买河东村土地一事上为其谋取利益。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自述材料;3、证人于某某、殷某某、魏某某证言;4、借款协议书、收据、借款合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5、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洪继瑞、申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首次讯问前,已经主动交代了自己全部罪行,应当认定其自首,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没有给国家和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4、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已经积极主动的退缴了全部涉案款项,属于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并向本庭提供中国共产党承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0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承德市围场县围场镇河东村村委会主任。2006年6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殷某某等人购买河东村土地一事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殷某某、于某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自述材料,证实2000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承德市围场县围场镇河东村村委会主任。2006年6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殷某某、于某某存折各一个,存折内分别存款为5万元和20万元,让其在殷某某等人买地的事情上为殷某某、于某某提供便利、谋取利益。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此款借给四合永水泥厂的王树坤、魏某某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殷某某等人合伙要在围场县河东村原杏仁露厂那块地,让于某某出面运作,为了办理手续方便以及与河东村村民打交道方便,殷某某就让于某某给当时任河东村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及书记苏少坤各行贿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末到2007年初的时候,殷某某等人要合伙买下围场县河东村原杏仁露厂那块地,并用于某某名义注册了公司,为了顺利买下这块地,让村干部多关照关照。第一次是经殷某某的手,给了河东村村书记苏少坤及村主任张某某各5万元存折。第二次是经于某某给了苏少坤及张某某各20万元存折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6、7月份的时候,魏某某经营的万胜水泥厂因效益不好,向张某某借了2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及经过;5、借款协议书、收据、借款合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实买地的资金往来的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收受人民币25万元后借出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7、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已经积极主动的退缴了全部涉案款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中国共产党承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因该证明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已经积极主动的退缴了全部涉案款项,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洪继瑞、申超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2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春审 判 员  谭 振人民陪审员  焉有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禹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