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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贺文林与崔和平、李云霞、崔平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林,崔和平,李云霞,崔平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619号原告贺文林,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崔和平,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李云霞,女,1960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崔平娥,女,196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贺文林与被告崔和平、李云霞、崔平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文林诉称,2012年8月29日,三被告以崔和平与刘国华合伙与别人投资办理煤炼油厂手续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3%,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将利息付至2013年2月29日,此后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贺文林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2012年8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三个月结息一次的事实。被告崔和平、李云霞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由与事实不符,该款是崔和平搞修建借的款。但借款属实,利息支付时间亦属实,开始约定月利率为2.5%,后变更为2.3%。被告崔平娥辩称,借款事由不属实,是崔和平搞建设借的款。被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崔和平、李云霞、崔平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云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是被告签的名字,且崔和平的名字亦由被告代签,被告与崔和平系夫妻关系,该款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崔和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欠原告10万元属实,被告的名字由李云霞代签,被告予以认可,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平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只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被告崔和平、李云霞、崔平娥向原告贺文林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后变更为2.3%,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2月29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崔平娥是否为担保人。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崔平娥为担保人,且被告崔平娥亦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崔和平、李云霞、崔平娥向原告贺文林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崔和平、李云霞、崔平娥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未约定各自承担债务的比例,故三被告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和平、李云霞、崔平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文林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贺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崔和平、李云霞、崔平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