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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从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殷志忠诉殷兴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忠,殷兴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从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殷志忠,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1。委托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兴桥,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殷永中,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归眼村村支书。系被告殷兴桥之子。原告殷志忠诉被告殷兴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忠及委托代理人陆伟、被告殷兴桥及委托代理人殷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滚和华等12户办理了“美树”集体林权证,面积为97.05亩。四至范围为东抵界梁顶广西地界;南抵殷兴桥等14户林地;西抵农田、农地;北抵殷兴桥等6户林地。并已经按照各自的份额进行分配。同时原告又获得“下阳山”又名“今归农”面积24.28亩。四至范围为东抵滚又金林地;南抵农田边;西抵河边;北抵滚照月等林地。2013年农历元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两处种植的树木进行破坏,毁坏不同直径杉树13株。其中“美树”7株,“今归农”6株,两地方合计材积为3.27立方米,同时被告还想在原告的林地内种植上自己的杉树。原告将毁坏林木情况反映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公安局对被告处予行政拘留,但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也未退还原告的林地。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退还“美树”和“今归农”两片林地;2、赔偿林木损失277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伟的代理意见是:“今归农”的林木原告拥有林权证,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书也证明被砍伐的林木是原告的,是被告进行非法砍伐的,原告的主张是合法的。“美树”的林木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和原告出具的姚胜刚证明,说明“美树”的林木是原告的,也是被告所砍伐,“美树”的林权证以及结合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砍伐的林木是原告所有,原告所请求的理由是成立的。从江县森林公安机关委托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被毁林木的价格是依据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合法有效。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州省从江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砍伐树木被处罚及原告享有林木的权属。2、林权证,证明“今归农”(下阳山)林场被毁坏的林木属于原告所有。3、森林公安记录单,证明“今归农”被砍伐的树木尺寸大小状况。4、林业部门勘察的界线图,证明被告砍伐林木“今归农”的界线图,是经过林业部门勘察得出。5、姚成元、姚新念、姚胜刚等三村干的证明,证明“美树”“今归农”的树都是被告所砍伐,并拿走了部分树木。6、林权证,证明“美树”的林木是原告所有。7、“美树”界线图,证明“美树”的四至界线、面积情况。8、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期间,被告认为其所砍伐的林木是被告所有,但经过公安机关查实属于原告所有,所以被告才被处罚。9、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价格机关对“美树”、“今归农”被毁林木进行的价值评估为2778元。10、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美树”、“今归农”被被告砍伐的林木及被告所砍林木的尺寸方量。11、“美树”的两张照片,证明被告砍伐“美树”林木公安机关到现场查看测量的情况。12、证人滚和华证实,原告林地在路上,被告的林地在路下,中间隔着滚和华林地,现在被砍伐的林木是在原告林地上,但是谁砍伐的其不清楚。13、证人滚金奎证实,“美树”林权证上有十二户,每户的林地四至界线其都清楚,但是对被砍伐林木属于谁、什么时候砍伐、谁砍伐其均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以森林公安的处罚是对被告无证砍伐的处罚,并不是因为被告侵占原告林地的处罚,该处罚不能证明被告砍伐的林地是原告的林地,否则就是盗伐林木提出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下阳山”林权证与“今归农”是不一致的,“今归农”不在“下阳山”,是在“下阳山”的上面,原告的林权证依据不足,原告的林权证应该变更。对证据4被告认为其没有侵占原告的林地。对证据5被告认为当时村里面比较混乱,原告是为了算计被告儿子殷永中,企图在村级换届选举中排挤他,村干也是在原告请客吃饭时候欺骗他们写的,实际不是这个情况。对证据6被告认为林权证不是原告所有,而是被告的哥哥(原告的父亲)之前拿到公证处公证继承给殷继忠(被告之子)和殷莉兰(原告父亲的养女)的,该林权证是林业部门弄错了。对证据7被告认为是原告欺骗他人在上面签名得出的,实际应该是被告所有。对证据10被告认为原告是虚构事实。对证据11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所制作,公安机关没有跟其做调查笔录,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是谁砍伐的林木。对证据12被告认为证人不清楚原、被告家族内部林地的划分,不清楚原、被告具体林地分布。对证据13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清楚,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论证、核实,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的分析与评判:对证据1,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和6,两份林权证都是从江县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颁发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和7,两份界线图是经林业部门到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证明人姚胜刚、姚新念、姚成元作为当时的村干,应当出庭作证,但三人并未能到庭作证,同时三人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名作证也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0,该份证据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该证据并与处罚决定书、价格结论书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本庭予以采纳。证据11,该证据能够证实“美树”被砍伐林木的情况并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证人滚和华的证言足以认定被砍伐的林木是在原告林地内,与林权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3,证人滚金奎的证言对其所知道的事实表述不清楚,且互相矛盾,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殷兴桥辩称:在我大哥殷和金(原告之父)离婚之后,我大哥就在从江县巨洞粮点工作,将原告托付给我抚养。1986年原告结婚后,因与其妻发生纠纷,1988年原告便到从江打工谋生,将所有的田园地及房子交由我管理至今。“下阳山”和“今归农”实际是两个地名,在林改填证时,我并不知道“今归农”与“下阳山”共一本证。在林改期间政府宣传不到位,村民有林无证的现象比较普遍,林地分割的时候也没有到现场查看,只是隔着山拿手指哪片归谁所有。林改时,殷学文与殷志忠合谋把我的自留山填到了原告的林权证上。“美树”也是原告为了算计我叫人把该片杉木暗砍了7株,我发现后才把这片杂木砍伐的。1981年以来,“今归农”、“美树”我一直在管理和使用,收益了30多年,现原告与殷学文合谋将我告上法庭,对我及家人造成了不良影响和心理伤害,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法更正“今归农”和“美树”林权;3、由原告承担本案被告所支出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查证明,证明“今归农”自留山是属于被告所有。2、殷志忠的自留山证,证明原告没有“美树”和“今归农”的林权,只是在“下阳山”有自留山。3、公证书,证明原告家庭所有土地和林地归殷继中和殷莉兰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自留山证如被毁,被告应该到相关部门补发证,档案局也有记录,个人的证明不能代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的自留山证证明原告无“美树”和“今归农”的林权,这与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父亲的遗嘱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没有关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论证、核实,本院作如下的分析与评判:对证据1,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林权证内的林地属于自己的自留山,且该证明中所列出被告自留山表格形式、内容与被告的证据2即原告的自留山证上的表格形式、内容都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自留山证与林权证是相互独立的,原告的自留山证不能证明原告无“美树”和“今归农”的林权,对被告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公证书并未提及本案诉争之林地、林木,与本案确实无关联,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所砍伐树木是否为原告所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殷志忠与本组滚和华、石中明、滚代珍等十一户办理了“美树”集体林权证,面积为97.05亩,后十二户按照各自的份额进行了分配。同年原告和殷莉兰又办理了“下阳山”(又称“今归农”)面积为24.28亩林地的林权证,四至范围为:东至滚又金林地,西至河边,南抵农田边,北抵滚赵月林地。后因原告一直在从江打工,直到2013年农历元月28日听别人说自己的林木被被告殷兴桥破坏性砍伐了,其中“美树”被砍伐7株,经森林公安鉴定尺寸为1.3505立方米,“今归农”被砍伐6株,尺寸为1.919立方米。后经秀塘乡林业站实地测量,“美树”被毁坏面积为0.7亩,“下阳山”面积4.6亩。同时原告将该情况向森林公安报案,公安机关经查实后对被告殷兴桥给予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今归农”、“美树”被毁林木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1月3日价格评估认定为“今归农”坡被伐杉树材积1.9192m3价值1631元,“美树”坡被毁杉树材积1.3505m3价值1147元,二项共计27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在集体荒山分配到户之后,对自己所经营管理的山地造林并经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书,其对该林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对自己营造、管理的“今归农”、“美树”林木享有所有权,对其管理的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有的林木进行毁坏和侵占,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的问题,应当按照林权证确定的四至范围执行,由持证人经营管理,被告虽然砍伐了原告的林木,但被告并未侵占该土地,也就不存在返还土地的问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对该土地强行进行经营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今归农”、“美树”林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兴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志忠财产损失2778元;二、驳回原告殷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兴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陆胜红审 判 员  刘 成人民陪审员  廖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开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