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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石雪忠与陈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雪忠,陈洪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91号原告:石雪忠。被告:陈洪兴。原告石雪忠与被告陈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陈洪兴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公告向被告陈洪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雪忠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洪兴向原告借去现金1000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10月15日归还。期满后,被告失约,上述借款未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陈洪兴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暂为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雪忠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30日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借款人陈洪兴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石雪忠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3年10月15日归还。被告陈洪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洪兴向原告石雪忠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10月15日归还。期满后,被告失约,上述借款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洪兴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与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逾期即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因此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依法可予准许,至于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兴返还原告石雪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归还时至止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洪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70元,由被告陈洪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伟东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