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文与周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文,张扬,周玉琴,张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91号原告东文。被告张扬。被告周玉琴。被告张立民。原告东文与被告张扬、周玉琴、张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文,被告张扬、周玉琴、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文诉称,张扬自2014年7月至9月在东文处借款305,000元至今未还,如张扬有意回避,由其父母周玉琴、张立民负责找到,如不能找到,则负责东文所欠债务。东文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偿还借款305,000元。2、由被告张扬、周玉琴、张立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扬辩称,欠条是张扬写的,但张扬不同意偿还借款。张扬是通过朋友认识的东文,因为朋友中做买卖有个项目,这样张扬从东文处借钱,当时张扬只拿到东文240,000元,后来东文跟张扬说利息是20%,借钱后将近两个月张扬给东文出个条,而后东文拿条上张扬母亲周玉琴那去,让周玉琴卖房子。张扬借钱后将钱直接给有项目的人了,有项目的人拿钱就直接走了,现在消失了,张扬感觉是一帮人合伙骗张扬。周玉琴辩称,2014年9月28日,东文还有另外3人带着张扬到周玉琴家,让周玉琴卖房子,而后周玉琴通知张立民(张扬父亲),由张立民跟东文联系,周玉琴、张立民给东文出了一张条子,才将张扬放出,此事周玉琴、张立民已经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作出了处理,如果是诈骗可以到分局报案,我们现在已经在分局报案。张立民辩称,当时这件事张立民不清楚,后来张立民询问了张扬,并且从法院得知有一张借据存在,但实际上事实不是这样的,完全是一种合伙诈骗行为,理由是张立民和周玉琴都是退休工人,以退休金生活,而张扬并没有工作,所以张扬借这么多钱根本借不了。张扬说拿到240,000元以后,分3到4次给了案外人乔宏志和潘磊,潘磊收到钱后失踪,乔宏志开始还通电话,后来电话也不接了。张立民已将此案报公安局了。东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22日,借据一份,证明张扬向东文借款305000元。证据二、2014年7月20日,欠据一份,证明张扬欠东文305,000元。证据三、2014年7月20日,收条一张,证明张扬收到305,000元。证据四、2014年7月20日,借据一张,证明张扬向东文借款305000元。证据五、2014年9月21日协议一份,证明周玉琴、张立民负责找到张扬,如找不到则负责张扬所欠债务。张扬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均都无异议,但张扬实际收到东文240,000元,而不是收到305,000元。证据五、因为没有张扬签字,不予质证。周玉琴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因没有周玉琴签字,不予质证,证据五是周玉琴签的字。张立民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因没有张立民签字,不予质证,证据五是张立民签的字。张扬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自柜员机客户通知书4份,是2014年9月4日分4次打款给案外人乔宏志,每次打款10,000元。证明张扬没用到钱,张扬把钱给了案外人乔宏志,证明张扬上当受骗了。东文对张扬提出证据进行质证:对张扬出示的证据与东文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周玉琴对张扬提出证据进行质证:东文伙同他人进行诈骗。张立民对张扬提出证据进行质证:东文伙同他人进行诈骗。周玉琴、张立民没有出示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张扬对东文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认为证明的虽然是借款305000元,但张扬实际收到借款240,000元。而东文认定305,000元是分6次交给张扬的现金。张扬虽然只认可收到东文借款240,000元,但其当时给东文出具四份证据(二份借据、一份欠据、一份收条),都确认收到东文借款305,000元。该四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周玉琴、张立民对东文出示的证据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扬出示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因是给案外人乔宏志转款,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张扬于2014年7月至9月在东文处借款305,000元,后给其出具二份借据、一份欠据、一份收条,约定借款期限在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张扬至今没有偿还东文。2014年9月21日东文与周玉琴、张立民签订协议,约定由周玉琴、张立民负责找到张扬,如不能找到张扬,则负责张扬所欠债务。本院认为,张扬给东文出具的二份借据、一份欠据、一份收条,能够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张扬虽然只认可收到东文借款240,000元,但张扬没能出示证据佐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扬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东文要求张扬偿还借款3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9月21日东文与周玉琴、张立民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在本案审理期间,张扬到庭参加诉讼,协议中所附条件未成就,因此应由张扬承担偿还责任,周玉琴、张立民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东文对周玉琴、张立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扬立即偿还原告东文借款305,000元。二、驳回原告东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扬负担2,9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东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