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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军,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昕原、被告人陈洪及其辩护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万州区塞菲尔酒店五楼将被告人陈洪抓获,并从其身上以及挎包内搜出无色晶体状物质17.81克、红色及绿色片剂状物质8.34克,并依法予以了扣押。经鉴定,无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及绿色片剂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洪的供述、证人骆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碟一张、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检材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洪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15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建华人民陪审员  韩 强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合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