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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蒋东、陆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蒋东,陆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连柏林。委托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毅,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东。被告陆正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蒋东、陆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毅及被告陆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蒋东于2013年6月2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蒋东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87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蒋东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蒋东提供387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同日,原告与被告陆正华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陆正华以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蒋东提供的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就该等抵押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如约为被告蒋东发放贷款,但被告蒋东自2013年6月起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蒋东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70,000元,偿付利息22,289.56元,逾期利息89,910.34元(截至2014年6月19日)。2、依法判令被告蒋东向原告支付以本息3,892,289.5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1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9,466元。4、依法判令若被告蒋东不履行前述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陆正华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与被告陆正华协议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正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证据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证明截止2014年6月19日被告欠款情况;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被告陆正华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陆正华未应诉答辩,被告蒋东、陆正华均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陆正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蒋东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蒋东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蒋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陆正华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正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3,870,000元;二、被告蒋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22,289.56元、逾期利息89,910.34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870,000元为基数,利率及计算方式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蒋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19,466元;四、如被告蒋东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陆正华协议,以被告陆正华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87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限额的部分归被告陆正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蒋东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39,6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13元,由被告蒋东、陆正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