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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覃中明与被上诉人黄宇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中明,黄宇恒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中明,男,汉族。代理人覃天怀,系覃中明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宇恒,男,汉族。代理人黎昌伟,男,汉族。上诉人覃中明与被上诉人黄宇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覃中明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覃中明、黄宇恒口头约定,覃中明为黄宇恒位于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二街城达小区C01号的新房进行部分装修,覃中明负责贴卫生间、楼梯的地板砖及瓷砖。装修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报酬为65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黄宇恒2014年5月23日、5月30日、6月7日、6月22日、8月2日各支付10000元给覃中明,合计50000元,覃中明分别出具收条给黄宇恒。上述五张收条中,2014年8月2日收条全部文字都是由覃中明书写;2014年5月23日收条除了由覃中明签名外,其他文字均由黄宇恒书写;其他三张收条的签名及落款日期均由覃中明书写,其他文字均由黄宇恒书写。除了当事人双方确认的50000元之外,黄宇恒主张其于2014年6月7日另行支付10000元给覃中明并为此出具了“2014.6.17”收条。覃中明对黄宇恒提供的“2014.6.17”收条有异议,申请对收条上“覃中明”签名及“2014.6.17”是否为覃中明所写进行鉴定。为向鉴定机构提供检材,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证据,黄宇恒的委托代理人表示,“2014.6.17”收条上“覃中明”及“2014.6.17”均为黄宇恒书写。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琼公平鉴(2014)文检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覃中明”签名笔迹是覃中明本人所写;而检材上的“2014.6.17”等文字,就现有送检比对材料,不是覃中明所写。就“2014.6.17”收条落款日期由谁书写的问题,黄宇恒表示:法院组织双方于2014年9月5日核对证据时,其因故未能到庭,证据原件由代理人带去法院核对,其当时手上没有证据且代理人通过电话与其沟通,导致其与代理人在落款日期由谁写的说法上不一致。实际上“2014.6.17”收条,日期应是2014年6月7日,其将记账本拿在手上书写了收条,由覃中明签名,因覃中明未书写日期,其才将日期写上。覃中明2014年8月29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黄宇恒,请求:一、黄宇恒10日内支付覃中明装修工钱1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黄宇恒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黄宇恒提交的“2014.6.17”收条是否予以采信。覃中明主张:黄宇恒的代理人自认“2014.6.17”收条中“覃中明”及落款日期均为本人所写,现鉴定结论确认“覃中明”签名笔迹是覃中明所写,落款日期不是覃中明所写,鉴定结论与黄宇恒的陈述不吻合,“2014.6.17”收条不是覃中明所写。黄宇恒主张:“2014.6.17”收条中“覃中明”是覃中明所写,落款日期“2014.6.17”是黄宇恒所写,因与代理人沟通有问题,导致双方对落款日期的陈述不一致。鉴于“2014.6.17”收条除了签名外,全部文字均由黄宇恒书写的情况与黄宇恒提供的2014年5月23日收条的书写情况相符,黄宇恒对其与代理人关于“2014.6.17”收条落款日期书写情况陈述不一致亦作出合理解释,加上“2014.6.17”收条落款日期由谁书写并不影响该收条真实性的认定,故应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黄宇恒主张其已经支付覃中明60000元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覃中明为黄宇恒装修房屋,并进行了结算,确认报酬为65000元,黄宇恒已经支付60000元,尚欠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黄宇恒应当向覃中明支付报酬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宇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覃中明报酬5000元;二、驳回原告覃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宇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覃中明承担75元,被告黄宇恒承担2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覃中明承担。覃中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黄宇恒已经向覃中明支付“2014.6.17”收条的1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覃中明从未收到黄宇恒的这1万元;二是黄宇恒在2014年6月17日前后在外地培训学习,根本不在儋州市内;三是原审采信的琼公平鉴(2014)文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违法。覃中明要求重新鉴定却未获原审法院准许,侵害了覃中明的实体权利。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为由黄宇恒立即向覃中明支付16000元;三、一、二审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均由黄宇恒承担。黄宇恒辩称:本案争议的2014年6月17日收条是覃中明所签。收条上除了“覃中明”是他本人所写,其他内容均为黄宇恒所写,已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证明。关于当天黄宇恒不在儋州而在外地学习的说法不成立,覃中明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的鉴定机构是有鉴定资格的合法机构,程序合法。为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采信一审的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二审期间本院向上诉人覃中明释明该法律规定并征求其意见,其坚持要求重新鉴定,却又没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理理由。为此,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无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一审的鉴定意见可以采信,“2014.6.17”收条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覃中明与黄宇恒进行结算,确认报酬为65000元,黄宇恒已经支付了60000元,尚欠5000元。原判据此判决黄宇恒支付尚欠的5000元并无不当,覃中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覃中明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红审 判 员  赖永驰代理审判员  崔岱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密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