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民初字第0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永泰祥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利、郭慧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永泰祥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杨永利,郭慧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莲民初字第03013号原告陕西永泰祥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利。被告郭慧敏。原告陕西永泰祥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祥公司)与被告杨永利、郭慧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利、郭慧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祥公司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杨永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凯迪拉克SRX汽车,通过其在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向工商银行透支人民币404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12526.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2487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归还。同日,被告杨永利还与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签订了《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被告杨永利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X号,车型为凯迪拉克SRX的汽车,为其向工商银行的借款人民币404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西安市车辆抵押登记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永泰祥公司向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永利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杨永利同时还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若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自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被告每日应按原告向银行支付的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依约向被告杨永利支付了人民币404000元的借款,但自2013年10月25日起,被告就停止清偿借款本息,最终导致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向工商银行偿还本息及罚息共计201507.8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至今未还。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按欠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为33565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因被告杨永利与郭慧敏具有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共同在分期购车合同上签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垫款201507.86元及违约金33565元(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利、郭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及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同一日,被告与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X号、车型为凯迪拉克的汽车,为其向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的借款人民币肆拾万肆仟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西安市车辆抵押登记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杨永利还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杨永利透支了人民币肆拾万肆仟元的借款,但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就再未清偿借款本息,最终导致工商银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代被告向工商银行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23日分别归还95000元、38507.86元、68000元和67003.36元,共计268511.22元。另外,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第3条规定: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200元;第11条规定:若被告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五个月逾期的,原告除不予退还被告所缴纳的还款保证金并继续催收外,还有权协同贷款银行对被告所购车辆进行扣留并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置;第12条规定:若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自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被告每日应按原告向银行支付的还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另查,被告杨永利与被告郭慧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债权公证文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委托管理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扣款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被告杨永利、郭慧敏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根据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的要求履行了保证义务,已垫付了被告杨永利、郭慧敏应偿还的所有款项共计268511.22元,故原告可按照约定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7月10日其代被告支付的银行借款本金201507.8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赔偿原告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工商银行代偿的67003.36元,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永利、郭慧敏向原告陕西永泰祥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前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201507.8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永利、郭慧敏向原告陕西永泰祥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7月10日,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10日,以38507.86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0日,以68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永利、郭慧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陪审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菡 百度搜索“”